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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曾用名金现华),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
委托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告陈某、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新A20651临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一场二连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A20651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唇部皮肤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避免劳累及感冒;2.注意休息,肋骨带固定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片;3.不适随诊。2015年8月20日,原告金某某被送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2月24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547.5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支付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33元;产生残疾赔偿金33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164.8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临牌号为新A2065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各方责任大小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15547.5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兵团非农业户口,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本院依法确认为33069.6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8164.8元(136.08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300元。8.拖车费500元、修理费533元,此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合计61414.92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3069.6元、护理费816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73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33元,合计52767.4元。剩余医药费55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647.52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53.26元。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5276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6053.26元,合计5882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893.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7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杰

书记员:杨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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