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玉凤,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造纸厂退休工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王凤,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男,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外勤,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职员。
金玉凤、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金玉凤医疗费27273.56元(住院医疗费25335.56元,诊所支付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21701.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98.82元(51天×153.91元/天×2人),医疗期间6002.49元(39天×153.91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2413.79元(1800元/月÷21.7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3元(51天×3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一副)9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法鉴时拍片支出102元,总计139715.66元,扣除李金支付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19715.66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王凤医疗费11914.4元(住院治疗费10566.4元,诊所支付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39.1元(5天×55411元/年÷12个月÷30天×2人),医疗期内护理费8465.05元(55天×55411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合计10004.15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救护车)181元,误工费31488.49元(62977元/年÷12月÷30天×180天),总计59588.04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金赔偿;4、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7时30分许,李金驾驶黑D×××××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西向东行驶至光复路东兴城工地门前时,与在光复路××西向东行驶的,王凤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及车上乘客金玉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金玉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凤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10566.40元;金玉凤被送往佳木斯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用25335.6元。李金为金玉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李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支付。金玉凤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15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王凤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李金辩称:一.关于王凤主张的各项损失。1.李金于2016年11月2日在市中医院为救治金玉凤、王凤支出741.4元。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但限额是指医疗住院费,而李金为金玉凤、王凤支出的急诊救治费系发生的实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且应限期将该款打入李金账户;2.王凤擅自转院属故意扩大损害事实,存有重大过失,李金应免除赔偿义务。首先,发生交通事故,金玉凤、王凤被120急救车送至市中医院急诊外科救治,王凤在做完简单检查后不知去向。其次,事故当天13时23分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记录,王凤主诉头疼、头晕6小时,伴头部流血,患者被120急救车送至当地医院急诊,局麻下行头皮清创缝合术,当地医院建议让我转院治疗,急诊以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收入住院。李金认为,该病例证实金玉凤、王凤夫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120急救车同时送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救治,伤情较重的金玉凤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王凤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较轻,作为三级甲等医院的市中医院完全可以治疗,且王凤未提供医院要求王凤转院治疗的证据,因此王凤从交通事故初始治疗医院市中医院,擅自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且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0566.4元,平均每天2000多元,无论从医学角度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个正常人每天体内是无法承受如此多的药品。根据CT影像诊断报告,王凤患有原发性多发脑梗死,药品清单中一部分是治疗脑梗死的药品,且属于医保目录以外的营养品。因此,李金认为,王凤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较高,且部分药品系治疗脑梗死,因此对王凤主张的医疗费,李金不予赔偿;3.王凤申请法院鉴定,但鉴定当日王凤不提供病例,期间到处打电话,拍X光片也没有就近选择医院,而是到离鉴定机构较远的医院拍片,导致下午才完成鉴定,鉴定时法院的工作人员不在场,因此鉴定程序违规,法鉴缺乏真实性;4.王凤诉讼请求数额不清楚,且多次、反复修改,王凤自述伤前在粮库从事装卸工作,并主张住院5天,误工费工资为31488.49元。王凤患多发脑梗死,用人单位雇佣王凤并给予较高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王凤属故意扩大损害事实,李金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法鉴项目,包括法鉴费、住院费等除外。二.关于金玉凤主张的各项损失。1.李金在市中医院急诊为救治金玉凤支付各项费用140元,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并且应在限期内将此款打入李金账户;2.金玉凤在住院期间,李金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打入金玉凤医疗费账户10000元,合计20000元,此款应在金玉凤的损失中扣除。涉案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虽应由李金承担,但要按照医保甲、乙类用药规定进行审核,营养药应由金玉凤自付。金玉凤提供的用药清单不清楚,理应重新提供,确认超出保险部分的赔款数额;3.金玉凤出院后在门诊发生的1938元系外购药,无医院医生签字,因此应由金玉凤自付;4.金玉凤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有效凭证,虽然有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无法证明必须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承担营养费;5.金玉凤按有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但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出具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因此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6.金玉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金玉凤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诊断证明,以及购买该器具有效凭证或正规发票,因此不同意赔偿;8.二次手术费因实际未发生,此费用不属于本次诉讼法院审理范围;9.金玉凤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因此交通费应由金玉凤自付。上述费用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也是与李金无关。鉴定费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诉讼费应按金玉凤过错程度,由原、被告分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关于金玉凤主张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玉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金玉凤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王凤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王凤的收入减少情况,因此本公司对王凤的误工费不予赔付;王凤出具的护理证明为2级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2级护理仅为1人护理,该证明亦未勾选住院期间王凤的护理人员为家属还是雇佣护工,王凤举证中也无任何关于护理人员和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且护理人数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则上仅支持一人,因此本公司仅同意给予一人的护理费,但护理费不能参照当地护工及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赔偿;对金玉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强险无鉴定费赔付项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结合金玉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符合住院和出院期间的交通费,本公司同意给付;金玉凤已构成伤残,本公司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因此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不能再重复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关于王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意见与金玉凤抗辩理由一致;王凤主张的交通费181元,其提供的票据为财政医疗票据,本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因此不同意赔偿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日7时30分许,李金驾驶黑D×××××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西向东行驶至光复路东兴城工地门前时,与在光复路由西向东××、王凤驾驶的无号牌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及车上乘客金玉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金玉凤无责任。金玉凤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用25335.6元。李金为金玉凤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为金玉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为金玉凤自负。王凤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10566.40元。金玉凤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15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王凤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另查明,李金驾驶的黑D×××××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松林。诉讼中,本院依法释明后,金玉凤、王凤亦不要求追加陈松林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黑D×××××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金玉凤、王凤主张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换药支出医疗费用,并提供村卫生所处方签共6份予以证实。李金认为,二原告出院后进行的治疗应当遵循医嘱,且如必须治疗,应在指定的市中医院治疗,因此认为处方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金玉凤、王凤所提供的6份处方签,均加盖有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江山村卫生所公章及医师个人名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金玉凤在该卫生所输液支出费用695元、换药支出费用2640元,王凤在该卫生所输液支出756元、换药支出245元的事实;2.王凤提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医疗住院费票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凤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566.4元的事实。李金辩称,王凤在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在门诊做了相应检查后,未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是于当天下午自行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支出1万余元医疗费过高。王凤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佳木斯市中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完全可以治疗该疾病,且费用会低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王凤系未经医嘱自行转院治疗,产生的过高医疗费用李金应不予赔偿。李金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根据王凤提供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可证实系当地医院建议王凤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故本院对李金主张王凤系自行转院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金认为王凤住院医疗费用过高,但本院已依法释明李金可对王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李金在本院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因此李金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王凤住院医疗费用予以确认;3.金玉凤主张伤前在某旅馆打工,月收入1800元,王凤主张伤前从事装卸工作,并分别提供佳木斯万达旅馆和佳木斯粮食中转库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二被告辩称,金玉凤、王凤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故对二原告伤前从事工作、收入等不予认可。二被告对金玉凤、王凤所举证明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王凤、金玉凤所举证明不予确认;4.金玉凤、王凤所举2份鉴定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及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出明确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2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问题予以确认。
原告金玉凤、王凤与被告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凤、王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鞠国明,被告李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金驾驶事故车辆与王凤、金玉凤发生交通事故,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金玉凤无责任,李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李金予以赔偿。金玉凤主张医疗费27273.5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335.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金玉凤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换药共支出3335元(695元+2640元),金玉凤现主张村卫生所支出1938元未超过此范围,故本院对金玉凤主张的医疗费27273.56元予以支持;金玉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鉴定时支出的影像费用10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金玉凤主张误工费12413.79元(1800元/月÷21.75天×150天),二被告辩称金玉凤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据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金玉凤的收入减少情况,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金玉凤所举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其伤前有固定收入,但二被告依法仍然应赔偿金玉凤误工损失,故二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金玉凤所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2016年年平均工资55411元,并结合金玉凤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金玉凤的误工费应为22772元(55411元/年÷365天×150天),金玉凤现主张12413.79元,未超过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金玉凤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主张护理费21701.31元(51天×153.91元/天×2人+39天×153.91元/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金玉凤出具的护理证明为2级护理,根据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2级护理仅为1人护理,且该证明未勾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家属还是雇佣护工进行护理,金玉凤所举证据中,也无任何关于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明,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数原则上仅支持一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一人护理给付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金玉凤主张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2级护理属1人护理的明确依据,且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对金玉凤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1406元[51天×55411元/年÷365天×2人+(90天-51天)×55411元/年÷365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玉凤主张的残疾器具(拐杖)费90元,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金玉凤主张的交通费153元(51天×3元/天),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金玉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本起事故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金玉凤上述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金玉凤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所需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金玉凤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72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支出影像费用10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2413.79元、护理费21406元,合计123267.35元。王凤主张的医疗费1191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566.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凤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输液、换药共支出1001元(756元+245元),故本院对王凤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11567.4元(10566.4元+10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主张护理费10004.1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539.1元(5天×55411元/年÷12个月÷30天×2人),医疗期内护理费8465.05元(55天×55411元/年÷12个月÷30天),本院依法并结合王凤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对王凤的护理费予以支持9868元[5天×55411元/年÷365天×2人+(60天-5天)×55411元/年÷365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凤按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邮政、仓储业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31488.49元(62977元/年÷12月÷30天×180天),本院结合王凤的年龄,所从事装卸工作的行业性质等因素,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为标准,参照王凤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对王凤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7325元(55411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有关王凤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裁判理由,与金玉凤此两项主张的裁判理由一致;王凤主张的交通费(急救车费)181元,所提供急救车票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王凤支出急救车的费用,故本院对王凤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凤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7325元、护理费9868元,交通费181元,合计54941.4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考虑本案二名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仅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对二原告之间的损失比例进行划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玉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继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金玉凤、王凤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因这些项目合计数额已超过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玉凤和王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对金玉凤、王凤因本起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中,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由李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李金已为金玉凤、王凤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李金尚应赔偿金玉凤、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208.75元(123267.35元+54941.4元-120000元-10000元)。李金辩称事发后为金玉凤、王凤支付门诊检查费74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理赔并直接给付李金,因此款不包含在金玉凤、王凤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金辩称本案发生在2016年,各项赔偿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指2015年。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上一年度,系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本院确认本案各项赔偿所涉及的上一年度为2016年,对李金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金玉凤、王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0元,李金赔偿金玉凤、王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4820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玉凤、王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李金赔偿原告金玉凤、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820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金玉凤、王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金玉凤、王凤负担15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