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冰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倍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金某凤与被告周倍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倍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约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向被告打款568,250元以及现金31,750元,陆续向被告出借60万元。2017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7年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并所有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其中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再无支付过任何利息,并一再拒绝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倍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凤与被告周倍倍是老乡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被告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68,250元为转账、31,750元为现金),共计60万元,2017年1月9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25万元的月利率为2.5%,10万元的月利率为2%,25万元的月利率为1.5%,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加收月利0.5%;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8日分别归还18,750元、5万元、22,000元,共计90,750元。自2018年1月起,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浙江泰隆盛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凤借款60万元;
二、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凤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凤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凤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周倍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凤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41元,由被告周倍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婻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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