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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娥诉被告汤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832.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0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0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11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最后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协商一致确认0.14。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4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40%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统筹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于第二被告要求扣除统筹支付的请求予以采纳。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57,43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40日(含二期治疗),为4,2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2,145.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145.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为20,858.2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现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未超过上海市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鉴定结论210日(含二期治疗),酌定误工费为21,00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标准有异议,认可每天4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140日(含二期治疗),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鉴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和未满60周岁的事实,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系数0.14,酌定残疾赔偿金为77,9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原告伤残情况给以其精神上的慰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等,酌定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18,4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8,410元按责40%为3,364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内赔偿。
  10、鉴定费2,300元,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40%赔偿,为92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4,00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45,342.20元,但鉴于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35,3422.2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娥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娥各项损失135,342.2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543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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