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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忠与周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平某县。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平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周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平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平某县城团结西路。
负责人李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忠与被告周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萍,被告周新利、人民财险平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0140.20元;2.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3.原告的伤情为三个部位各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198元【23285元×20年×(10%+2%+2%)】;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在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需一人陪护,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14天,为1488.66元(38280元÷12个月÷30天×14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地交通条件等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600元;7.复印费35.5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述其系打工人员,主张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848元(39837元×1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27310.36元。二、关于赔偿主体,肇事宁BC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民财险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已垫付了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8元、护理费1488.66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5.50元、误工费3584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770.1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140.20元(20140.2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某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1540.20元,应由原告、被告周新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周新利承担35%的责任,原告承担65%的责任,即被告周新利向原告赔偿4039.07元(11540.20×35%),剩余7501.13元(11540.20×65%)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周新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在本案中其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但其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也无证据证实为加强营养而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2000元,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无须法院判决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金某忠赔偿损失10577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金某忠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坤

书记员:白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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