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标与被告上海宝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被告上海宝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在电工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为5,300元/月,另有满勤工资100元/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电工岗位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也并未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宝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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