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宽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梅某被告张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宽永、张恒波、被告张文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文生驾驶吉DT5259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多寿路交汇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原告金某梅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梅无责任。吉DT5259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金某梅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住院期间19天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4318.00元。2014年11月3日又转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住院期间88天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33755.13元。医疗费总计38073.13元均由被告张文生垫付。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金某梅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花去鉴定费3380.00元,其中第一项鉴定费为1500.00元,以后每一项增加600.00元。复印费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护理费11619.13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伤后后期护理费13030.80元,共计9409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T52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医疗费结算票据看原告住院104天,相应费用也应按104天计算,辽源市中心医出具二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第一张到2014年12月28日,第二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到1月30日出院,中间有2014年12月29日到2014年12月31日3天在发票上没有体现出来,但原告并未出院。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住院104天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的鉴定,认为是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不应保护。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生提出原告申请鉴定未有得到支持的事项,该鉴定费应予减少。从原告申请事项和鉴定意见,原告未达到今后需要护理依赖程度,该项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9年。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7天X1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X120天)、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22274.60元X19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共计119945.6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4125.67元,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鉴定费27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诉讼费114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70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张文生赔偿原告702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文生垫付医疗费31053.13元(38073.13元-70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072.54元(114125.67元-3105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梅经济损失83072.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文生31053.13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文生承担(此款已计算在本判决第二项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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