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玉波,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战伟,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金玉波与被告孙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孙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9万元的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从老乡处接手续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用于食品经营。被告接手后经营不善,租金一直未准时足额支付,截止到2017年拖欠房租16万余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方李进明,并退出该租赁合同。转让时经过结算和折扣后确认最终欠款15万元,同时书面承诺2017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2017年12月底支付4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事后被告指示第三方李进明代为支付6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支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履行前述诉讼所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支付所欠9万元租金,但目前无力偿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商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XXX号,登记权利人为金玉波,建筑面积为130.18平方米。2015年6月9日,原告金玉波(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帅某某、高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将系争商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使用,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租赁期限八年。双方同时约定,租金:第一、二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0元,第三年至第八年年租金分别为100,800元、105,840元、111,132元、116,688元、122,522元、128,648元。付款方式:付三押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个季度房租……以后每季度租金均提前20日支付甲方。押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8,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应缴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承租此商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和中介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负责转让下家或者甲方自己出租双方可以和平协商。
2016年,帅某某、高某将两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孙战伟,孙战伟在原《商铺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后由于孙战伟未按时交纳租金,经金玉波同意,由孙战伟将系争商铺另转他人。双方经结算,确定孙战伟所欠金玉波租金15万元,并书面约定:2017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2017年12月底之前支付4万元,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5万元,孙战伟在该书面结算单上签字。但孙战伟在支付6万元后,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剩余租金9万元。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帅某某、高某将两人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孙战伟后,金玉波同孙战伟即成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对租金结算进行的约定,系金玉波和孙战伟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孙战伟对双方经协商确定的应还租金金额及分期还款的约定没有异议,仅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同。金玉波要求孙战伟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波租金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孙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波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孙战伟负担。被告孙战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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