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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琳等与费福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玉琳。

原告:费丽敏。

原告:金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福生。

被告:缪仁娣。

被告:费克明。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费智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克明,系第三人费智翔父亲。

原告金玉琳、费丽敏、金宁与被告费福生、缪仁娣、费克明、第三人费智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523日、628日、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被告费福生、缪仁娣、费克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徐丽慧,第三人费智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费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琳、费丽敏、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享有上海市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玉琳与费丽敏系夫妻,原告金宁系原告金玉琳与费丽敏的儿子。被告费福生、缪仁娣系夫妻,原告费丽敏与被告费克明系被告费福生、缪仁娣的子女。上海市房屋系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系被告费福生祖宅)拆迁而来。1995年,原告金宁的户口迁回上海后,被告费福生对原告金玉琳称以后其不回上海了,故将祖宅赠送给原告。1997年,老宅因年久失修,需要翻建,因此原、被告商量以被告费福生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对老宅进行翻建,共批准了原、被告6人建房,获得56平米可建上下两层房屋,由原告金玉琳出资进行修建。建成后一直由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居住,至2000年房屋动迁,分得安置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名下,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金玉琳、费丽敏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权利人包含三原告并由原告金玉琳出资修建,故三原告对该房屋有一半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动迁而来,故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被告费福生、缪仁娣、费克明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1、被拆迁房屋是被告费福生、缪仁娣继承所得,与其他人无关。2200012月老房子拆迁时仅考虑在户户籍和宅基地面积,被告费克明当时是支内人员,按照政策被告费克明的户口可以回来。3、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2003年,办理产证的相关手续都是原告金玉琳办理的,故原告方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以及房屋办证都是知晓的。42006年原告方出具字据表示暂住父母的房屋,因此原告方对房屋的权属是明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玉琳、费丽敏系夫妻,原告金宁系原告金玉琳、费丽敏的儿子。被告费福生、缪仁娣系夫妻,系原告费丽敏、被告费克明的父母。第三人费智翔系被告费克明的儿子。

被告费福生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该房屋原始取得为被告费福生继承所得。19937月,被告费福生作为户主申请造房,家庭人口登记为6人,家庭人员登记为户主费福生,妻缪仁娣、女费丽敏、儿费克明、儿媳高某甲、孙子费智翔,间数为2间,建筑占地面积56。造房理由为:拆除老房子,在原有老地基造2间楼房。该申请于当年9月获得乡政府审核通过。1996年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金玉琳、费丽敏提供资金20,000元,被告费克明提供资金15,000元。

1993630日,原告费丽敏向公证处出具字据,载明:我父母原是某甲医院职工,现已退休。他们到了老年很想返回家乡居住(有住房),安度晚年。我们作为子女当然同意并支持两位老人叶落归根的这一做法,当父母年迈生活上不能自理时,我们可回家照顾,必要时由我弟费某甲关照(父母的养子),房屋、家产由我父母安排。我无意见。

经原告费福生、缪仁娣申请,200010月,原告费福生、缪仁娣将户口从辽宁省迁至上海市。

20001228日,被告费福生、缪仁娣与拆迁人某甲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拆除费福生原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并获得本案系争房屋作为拆除安置房屋。动迁过程中,原告金玉琳为获得安置房屋曾多次至动迁部门吵闹,但未能改变动迁安置结果。

2003217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名下。系争房屋办理产证过程中,原告方向交易中心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3224日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房地产交易中心:费福生、缪仁娣因故不能前来你处办理房产产权证,特此委托金玉琳前来办理和领取该处房产产证权。

2006616日,原告费丽敏向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出具字据,载明:因我在上海打工,家住房小,暂供父母房子居住。2006622日,原告费丽敏向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出具字据,载明:我因沪打工,因婆家住房困难,暂时借住在父母家居住。金宁结婚不会住在此地。

2014年,三原告户口所在地上海市公房动迁,三原告均为安置人口,享受相应动迁利益。2016年始,因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居住使用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多次交涉,无果。

另,原告方调取了1997219日的社员建房用地汇总表,表中记载的费福生户家庭人口为6人,批准建房时间为1995年,汇总表加盖了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档案资料查阅专用章。

还查明,2018514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闵行区房屋于200012月拆迁。当时拆迁是以宅基地面积和在册户口为安置依据,拆迁当时费福生宅基地总面积61平方米,在册户口为费福生、缪仁娣二人,拆迁安置后的新房是上海市闵行区房屋。

又查明,被告费福生、缪仁娣将本案系争房屋赠于第三人费智翔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821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第三人费智翔名下。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登记表、社员建房用地汇总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信件、录音,由三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字据、村民造房申请报告、社员造房批准书、要求回家乡归户申请、户口本复印件、户口登记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书、2006616日字据、2006622日字据,1993630日费丽敏字据。第三人费智翔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动迁户建房批复摘录汇总表未盖有任何部门的印章,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与被告方提供的不一致,被告方提供的安置协议系房地部门备案留档的材料,故在两组证据产生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以房地部门备案留档的安置协议为准,对原告方提供的安置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徐某甲说明情况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社会保险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被告费克明于1993626日向公证处出具的字据不予认可,该字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上海市闵行区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为被告费福生的老房已于1995年由被告费福生赠与原告方,但原告方未能就其该主张进行举证,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认为,1996年上海市闵行区宅基地房屋翻建时,申请人员应为三原告及被告费福生、缪仁娣,但三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方提供的1993年的村民造房申请报告记载来看,虽被告费丽敏为当时的建房申请人员之一,但结合1993年被告费丽敏向公证处出具的字据、2000年动迁、动迁后办证及被告费丽敏于2006年向父母出具的字据、三原告2014年动迁等事实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对被拆迁的房屋及本案系争房屋,被告费丽敏一直知晓且不要求主张相关权利。20032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之时,原告金玉琳亦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相关主张。原告金玉琳认为其并不知晓被拆迁房屋内有其份额,但该陈述与其于2000年拆迁时至动迁组吵闹等事实有所矛盾,故本院对金玉琳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金宁并非被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员,也非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故原告金宁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享有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玉琳、费丽敏、金宁要求确认享有上海市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3,400元,由原告金玉琳、费丽敏、金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张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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