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高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亚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其、赵国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93178元,违约金1928200元,利息241688元,共计906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河北弗某某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生产车间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包含土建、钢结构、维护系统、通风、采光、屋面排水、门等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工程结算额为1252317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6893178元,违约金1928200元,利息2416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生产车间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邑县经济开发区的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生产车间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及顺延、工程质量、钢结构工程验收、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进驻被告施工现场,开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165天。期间因被告图纸变更,工程内容增加,施工工期延长至2016年6月6日。2015年6月5日,由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厂一期工程2号车间》工程竣工报告。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日期均未填写。原告主张日期未填写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需要在备案时再填写合适的时间。原告施工完成后,出具了《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一期工程2号车间工程结算书》并将该结算书邮寄送达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523178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万元。另,原告还申请办理了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一期工程2号车间工程结算书》的行为及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按照被告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了结算书,被告已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合同书一份。2.被告弗某某公司通知原告金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组织正式施工的通知一份;3.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4.工作联系单一份;5.工程竣工报告一份;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7.结算书一份;8.公证书两份;9.记账凭证4份、收据2份、客户首付款对账入账通知4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藏车生产车间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河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聘用的监理单位,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结算书来看,涉及到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部分,总监理工程师均为靳新平签字,单位公章均为河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弗某某冷藏车厂一期项目监理部。据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河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聘用的监理单位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原被告及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均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证实原告金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单凭日期空缺并不足以推翻工程竣工并验收的事实。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又书面撤销了该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关于被告主张的从未收到过结算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结算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在接到原告结算报告后15天内予以审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认可。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施工完毕,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结算书,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被告主张其未收到结算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书后15天内对结算报告提出过修改意见,故依据合同约定,视同被告认可原告邮寄送达的结算报告。被告应按照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才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工程竣工交付开始起算,即自2016年6月6日开始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93178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6893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1元,减半收取计37620.5元,由被告河北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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