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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珊与上海程铭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珊,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铭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钦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珊与被告上海程铭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程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宁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9,236.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门票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中成智谷园区内的“JUMP360蹦床中心宝山店”活动时,从吊板上跌落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活动项目本身具有人身危险性,其在场所内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现场缺乏专业人员指导,设备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正常跌落后严重受伤,故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程铭公司辩称,被告设施质量合格,事发时运行完好。被告在进门处现场有播放警示教育视频,并有专门安保人员在场保障。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把握跳跃距离,导致撞到海绵池边缘。原告若无能力跳跃,可直接跳入海绵池。故本次事故属于原告自身过错,被告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中成智谷园区内的运动场馆游玩时,在越过一海绵池设施过程中,从海绵池上方吊板上跌落,撞到下方海绵池边缘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90-120日,护理、营养均为6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游玩时,从吊板上不慎跌落,撞上海绵池边缘而受伤,并不能因为海绵池边缘与海绵池内部相比较硬,就表示该设备存有安全隐患。事实上,海绵池边缘亦设有缓冲海绵橡胶,海绵池边缘较池内较硬,属于通常设置,若海绵池边缘设置较软,则更可能引起吊板上游客在吊板上跃上海绵池边缘着陆时因地面较软而站立不稳摔倒致伤。本起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在游玩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能力与安全,从而导致从吊桥摔落而受伤,正如被告所言,其若无能力跃上海绵池边缘,可以直接跳入海绵池内,并不会因此而受伤。另外,该游玩项目,并无特殊危险,无需专人或专业设备辅助。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设备并无安全隐患,亦无未尽之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珊要求被告上海程铭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之诉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1,838元,由原告金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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