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珊珍,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袁洪伟,男。
原告金珊珍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珊珍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珊珍诉称,2019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周怀明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虹口区商丘路东长治路路口处与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沪FN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沪FNXXX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怀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0月31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珊珍因车祸致右胸第2-10肋骨骨折,计9根骨折,经治疗休息4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6.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案外人苏某某的保险公司就无责方的责任已赔付给原告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因相关医疗费发票被保险公司拿去,故该部分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1,000元。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判决。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周怀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同时也是沪FN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乘坐在被告公司驾驶员周怀明驾驶的小型轿车辆上的乘坐人,因驾驶员周怀明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怀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5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61.2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扣除案外人苏某某的保险公司就无责方的责任已赔付给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4,86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珊珍114,86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珊珍已预交),由原告金珊珍负担66.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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