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瑜,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万里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朱勤,区域经理。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瑜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万里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瑜,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万里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万里店)、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070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9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岗位工资48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进入被告联家超市万里店担任家电部课长一职,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830元。2015年10月联家超市万里店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荣乐路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荣乐路店)及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安排原告到联家超市荣乐路店工作。2017年9月店长安排原告担任美工部负责人,但未支付相应的岗位工资。2018年5月17日,被告联家超市万里店无故开出退工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联家超市万里店、联家超市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无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进入联家超市万里店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联家超市万里店、联家超市荣乐路店签订借调协议,约定原告借调到联家超市荣乐路店担任营运管理员职务,月度工资总额以4500元为标准进行考勤考核发放,其中基本工资占60%,考勤奖、绩效奖、表现奖、津贴补贴各占1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月度工资调整为4830元。原告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8年5月17日联家超市万里店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47号裁决书,裁决联家超市万里店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两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考核第二条考勤制度2.2.7条规定:旷工期间,按各地政府相关规定扣发工资,此外,有旷工行为的,当月不享受考勤奖、表现奖和绩效奖(总工资的30%)。第十四章违纪及失职第二条惩处程序2.2条规定:每张警告单的有效时间为一年,即从警告单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3.4条规定:三级警告(但公司未立即辞退)+一级或一级以上警告(或在三个月内由于事态发展变化或造成的损害影响扩大,经公司重新评估损失后认为应当立即辞退的)=三级警告(立即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三条一级违纪行为(即一般违纪行为)3.1.1.3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但未造成任何后果者;3.1.2.11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小时或以上,但不满4小时的或一个月内累计无故迟到、早退三次(含);属于一般违纪行为;3.2条规定:员工如犯有上述违纪行为将受一级书面警告一张,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警告单。第四条二级违纪行为(即较重违纪行为)4.1.3.1条规定: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4.1.3.4条规定:拒绝主管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的;属于较重违纪行为;4.2条规定:员工如犯有上述违纪行为将受二级书面警告一张,并要求其签字确认警告单。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5.1.3.16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天或以上、连续旷工达5天(含)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无故迟到、早退五次以上,当地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执行;5.1.5条规定: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的行为;5.2条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联家超市万里店已履行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10元。
另,两被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违章违纪单、2018年5月17日四份违章违纪单,证明原告存在违章违纪事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9月25日违章违纪单中违纪行为详述载明:“该员工在2017年8月26-9月25(一个薪资月)期间,累计迟到、旷工达8天以上,上班无任何签到记录,未按照排班时间上班,通过监控记录核查,于2017年8.27/8.28/9.1/9.3/9.5/9.7/9.8/9.10/9.11等均有旷工情况,影响十分恶劣。”,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有效期一年,至2018年9月24日。
2018年5月17日第一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详述为:“5月17日店值班D2(14:00-23:30),未按照店值班要求完成工作,报损时未出现在岗位上,不在上班岗位,擅自离岗”,处罚结果为“一级警告”。
2018年5月17日第二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详述为:“1、未按照总部规定完成单品出样,部分单品未出排面;2、2018年5月17日总部检查,排面卫生脏乱,影响检查结果;3、5月17日上午店长要求调整排面,其无故拖延拒绝完成;4、多次不按要求完成工作,导致工作滞后,对库存及销售都造成影响。”,处罚结果为“二级警告”。
2018年5月17日第三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详述为:“该员工多次不按排班上班,迟到早退,4.26-5.17从监控中发现,其至少十几天有迟到早退现象,多次未出现在工作岗位,未按排班要求上班,累计旷工达7天以上。”,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
2018年5月17日第四份违章违纪单违纪行为详述为:“该员工因违纪于2017年9月被最后警告,现又发现以下违纪失职行为:1、无故缺勤,累计旷工7天以上;2、排面管理混乱,卫生脏乱;3、拒绝执行上级指挥安排;4、上班值班擅自离岗。”,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
经质证,原告对于2017年9月25日违章违纪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被迫签字;对2018年5月17日四份违章违纪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旷工事实,店值班并非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不在店值班岗位也能工作,且当天原告在处理开除事宜故暂时离开,原告没有拒绝店长安排,排面脏乱差是很正常的现象,原告也不存在不按要求完成工作的情况,没有影响销售。
被告提供2018年1月至5月排班表、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签到表以及2018年5月8日、5月11日监控视频,表示排班表是家电部提交给店里,排班表、签到表与监控可以对应,签到表显示原告存在未签到出勤情况,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5月8日全天原告未出勤,5月11日原告下午4时23分许出勤,而签到表签到时间为上午10时,证明原告存在旷工及弄虚作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排班表是原告所制作并交给店里,2018年5月工作比较忙,原告没有给自己排班;原告有时在美工办公室工作,有时在家里工作,家电部并不是原告唯一办公室,监控视频只能说明原告不在拍摄区域,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店里上班;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出勤是否需签到,但原告听说不签可能会不发工资,故原告是路过签到或者想起来就签到,平时想签就签、不想签就不签,有时会两三天一起签到,补签是很正常的。
被告提供2018年7月23日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载明:“仲问:根据被申请人(即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17日二级警告违纪单所示,申请人(即原告)为何拒绝店长的工作指示?申答:因申请人目前身兼数职,且无下属,无法完成店长交于的任务,且申请人身体状况不佳,欲请病假,故拒绝店长的整改要求。”;“仲问:请问申请人是否将2018年5月排班反馈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何得知申请人出勤情况?申答:没有。被申请人处没有该规定,申请人身兼数职,在没有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可自行调节出勤时间,有事会到岗上班,没事则自行安排,该情况由申请人与当时的处长黄刚允诺,该情况自荣乐路开店至今一直如此。”。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表示当时原告没有直接拒绝店长,对于到岗时间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5日违章违纪单显示,原告因违纪被公司处以最后警告,期限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对该违章违纪单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称是被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违章违纪单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仲裁庭审陈述,其对于店长提出的整改要求以欲请病假为由予以拒绝,然原告实际并无病假,显然原告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4.1.3.1条规定,属于二级违纪。根据被告提供的排班表、签到表结合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原告未按排班表出勤,签到表中大多没有原告的签到记录,且出勤时间与签到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告称平时无需签到,又称不签到可能会不发工资,显然签到表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出勤的一种管理方式,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原告仲裁庭审自述可自行调节出勤时间,有事会到岗上班,没事则自行安排,并表示与当时处长有过约定,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原告按时出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单位对其作出最后警告处罚的一年期限内,又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被告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2.2条、2.3.4条规定,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工资,实际系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应出勤工时136小时,实际出勤46小时,旷工82小时,原告确认上述期间其应出勤工时为136小时,实际亦出勤136小时,否认存在旷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单位正常出勤,结合其仲裁庭审自述可自行调节出勤时间,有事会到岗上班,没事则自行安排,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本院综合原告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以及员工手册2.2.7条规定,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且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10元,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岗位工资,原告称上述期间担任美工负责人,按照同级别美工主管岗位工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对于岗位工资进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岗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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