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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瓯与卫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瓯,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丽,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金瓯与被告卫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金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租金1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仙桥村XXX号的八间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自住、转租或改建民宿经营。原告承诺出租房屋系其自有,并提供有效证件。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39年1月31日止共20年。20年的租金合计26万元,分二期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当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6万元。之后,被告委托设计师对租赁房屋进行整体改造设计,并支付设计费5万元。当设计师完成改造设计方案,原告对出租房屋进行实地改建施工时,村长等村干部予以阻止,明确告知原告出租房屋不属于被告自有,被告自有宅基地早已另作安排他处。原告发现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的出租房屋证件业不能证明属其自有。由此,原告不得不停止对出租房屋的改造施工。原告对此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采取各种方式予以回避,拒绝当面沟通协商。现原告认为被告将非自有房屋出租给原告,隐瞒重大事实,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签有租赁合同。2、被告户口簿、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自建房屋。4、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不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经村委会了解,卫丽重新申请了建房。5、上海市建筑室内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委托设计公司对拟建房屋进行了设计并支付了25000元设计费首付款。6、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为了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原告已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因村委会称不允许翻建故该合同未履行。7、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25000元设计费,尚有25000元未支付,目前设计公司在向原告索要。
  被告卫丽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金瓯与被告卫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仙桥村XXX号房屋8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39年1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共2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16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合同对交付房屋、维护养护责任、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租赁期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预对房屋进行改造时得知涉讼房屋系应拆未拆的无权证房屋,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涉讼房屋进行改造向案外人昆山元中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5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调取涉讼房屋的相关资料,根据19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当时被告卫丽与其父母三人共有住房建筑面积为59.8㎡,住房间数为2.5间;2013年11月卫丽家申请重新建房,根据崇明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拆除面积为60㎡,增建面积为30㎡,建成后面积为90㎡,被告已在异地建造90㎡楼房,故原有60㎡的住房变成应拆未拆房屋。同时,因1992年全国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时被漏登,故被告新建的房屋是在1983年登记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八间房屋属应拆未拆的无权证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16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昆山元中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支付设计费25000元,因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尚未支付的设计费部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瓯与被告卫丽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瓯租金160000元;
  三、被告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瓯损失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金瓯负担550元,被告卫丽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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