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关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ERIKKUHRSørensen。
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8-HCGF(KS)067、18-HCGF(KS)068、18-HCGF(KS)359、18-HCGF(KS)360、18-HCGF(KS)361、18-HCGF(KS)362、18-HCGF(KS)363、18-HCGF(KS)669HT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订金1,405,32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05,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采购机械设备。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双方签订编号为18-HCGF(KS)067、18-HCGF(KS)068、18-HCGF(KS)359、18-HCGF(KS)360、18-HCGF(KS)361、18-HCGF(KS)362、18-HCGF(KS)363、18-HCGF(KS)669HT的8份《购买合同》,总价2,853,200元,原告按约支付订金合计1,405,320元,被告却未在约定的交付期满后交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交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买合同》及往来邮件、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8份《购买合同》中均约定,如被告不能依约及时交货,应付原告每七天按迟交货总额0.5%计的迟交罚款;如被告延期超过10周,原告有权取消该延迟交货的合同部分,同时被告仍须付给原告迟交设备总值5%的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8份《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支付相应订金,合计1,405,320元。被告经催促后仍不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订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8-HCGF(KS)067、18-HCGF(KS)068、18-HCGF(KS)359、18-HCGF(KS)360、18-HCGF(KS)361、18-HCGF(KS)362、18-HCGF(KS)363、18-HCGF(KS)669HT的8份《购买合同》解除;
二、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已付订金1,405,320元;
三、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5,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田豪迈(昆山)木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42,660元。
如果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2元,由被告卅鼎磨砂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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