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志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鸣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XXX号机械厂平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4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钟鸣天为第三人。2019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合计3个月。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2,038.80元;2.被告赔偿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2,03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自2018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2,038.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上海轻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健公司)创始股东,轻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入股成为轻健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持有轻健公司30%的股份,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2017年10月22日,原告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27,961.20元,拒不支付剩余的172,038.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轻健公司3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前一期一次性兑现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按月,以每月PE健身中山公园店单店净利润30%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直至满200,000元为止,但自2018年4月起,PE健身中山公园店处于亏损状态,并无盈利,不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二,根据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仅占轻健公司19.20%股权,原告转让30%股权中10.80%股权是第三人将以108,000元对价转让股权所得,但原告未支付该转让款,而是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归还108,000元,但原告未予归还;被告又于2018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抵销后所负债务为64,038.2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仍将按合同约定在PE健身中山公园店盈利时支付。
第三人钟鸣天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2016年5月15日,其将轻健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史1,其中转让给原告10.80%的股权,金额为108,000元,转让给史16%的股权,金额为60,000元,该两笔股权转让款由被告代原告及史1向其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合同(2017年5月15日)及轻健公司企业信息,证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将持有的股份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前一期一次性兑现1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完成股权变更等;2017年10月22日,原告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2、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27,961.20元;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通过律师发函,但被告态度消极,拒不支付;
4、光盘及录音文字稿,证明PE健身中山公园店已被转让;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轻健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仅占轻健公司19.20%的股权,后第三人将10.80%股份转让给原告;
2、案外人史1关于公司建立及初始资金的说明,证明轻健公司系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史1共同创立,原告对PE健身中山公园店的经营亏损情况系明知;
3、股权转让合同(2016年5月15日),证明第三人将轻健公司10.80%股份以108,000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支付转让款,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收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受让第三人股份的股权转让价款108,000元系被告支付;
5、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108,000元;
6、债务抵销通知,证明原、被告的108,000元债务已抵销;
7、中山公园店财务报表(2018年3月至7月),证明中山公园店除2018年3月盈利17,415.78元外,其余月份均亏损未盈利;
8、中山公园店财务报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证明中山公园店处于亏损状态;
9、证明及快递退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过抵销函,被拒收。
第三人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缺失,合同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应按单店净利润30%计算,且合同上载明原告持有30%股份,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企业信息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14日共计向原告转账股权转让款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27,961.20元;
证据3,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店铺仅是迁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登记股份为19.20%,但原告实际享有的股份不止19.20%,他人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无关;
证据2,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被告证明内容无法实现;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显示为他人签收,原告本人未收到催款函,系被告涉诉后准备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系诉讼后被告所准备,与本案无关;且能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股权转让款为300,000元,被告抗辩需抵扣108,000元,而原告认为就108,00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
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打印,无盖章无财务签字,没有证明力;按照会计准则,流水账不符合财务报表形式及准则,不能代表企业真实状况;被告经营的是企业而不是健身房,故报表科目不符;
证据9,原告未收到过快递,不清楚情况。
鉴于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就轻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轻健公司30%的股份,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合同订立起,截止2017年10月1日前,一期一次性兑现原告1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原告同被告完成股权变更;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按月每月以PE健身中山公园店单店净利润的30%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原告,直至满200,000元止;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7,961.20元;上述合计127,961.2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PE健身中山公园店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财务报表,其中2017年10月财务报表“收入金额”减去“付出金额”余额为93,204.50元,2018年3月财务报表“收入金额”减去“付出金额”余额为17,415.78元,其余每月财务报表的“收入金额”减去“付出金额”的余额均为负数。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8年12月24日联系PE健身中山公园店时知晓店已转让,且应在两、三个月前已转让;被告核实后确认轻健公司于2018年10月将PE健身中山公园店转让他人。
另查明,根据轻健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情况显示:2015年4月,轻健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东为被告;2015年11月,股东变更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史1,股份分别为19.20%、56%、16.80%、8%;2017年10月,股东变更为被告。
还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及史1作为受让方与第三人作为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16.80%股份转让给原告及史1,转让总价款为168,000元,其中原告负担108,000元,史1负担6万元。审理中,第三人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收到被告替原告及史1向其支付的16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就轻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轻健公司30%的股份,被告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双方对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二、原告是否对被告负有108,000元债务,被告是否可以将债务进行抵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则认为,剩余股权转让款应于PE健身中山公园店盈利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中的200,000元,每月以PE健身中山公园店单店净利润的30%支付。但此后,被告仅因2017年10月中山公园店的净利润向原告支付27,961.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该月净利润的30%应为27,961.35元(93,204.50元×30%)。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3月中山公园店财务报表显示,该月净利润的30%为5,224.73元(17,415.78元×30%),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PE健身中山公园店已转让,转让时间约为2018年10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按约支付2018年3月以PE健身中山公园店净利润30%计算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因轻健公司已转让PE健身中山公园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确定不发生,双方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履行,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在转让PE健身中山公园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2,038.80元(300,000元-127,961.2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在轻健公司的股份为19.20%,因受让第三人10.80%的股份,原告才享有30%的股份并能向被告转让,但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受让股份的对价108,000元,而是由被告代为支付,因此要求将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108,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则认为,原告、第三人及史1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而原告的股份之所以不止登记在册的19.20%,而是30%,是因为轻健公司规模扩张,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10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轻健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显示,原告的股份比例为19.20%,基于原告未就其向被告转让30%股份中超出19.20%的10.80%部分作出具有法律依据的合理解释,而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将其所持16.80%股份中的10.80%转让给原告,可以印证被告的抗辩意见。同时,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8,000元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过该108,000元。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被告负有108,0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主张抵销上述债务,且原告所负该笔债务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权利的来源有关,故对于被告提出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与原告所负被告的108,000元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4,038.80元(172,038.80元-108,000元),并应就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根据2018年3月中山公园店净利润30%计算所得5,224.73元应于2018年4月初支付,故应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违约金;剩余股权转让款58,814.07元(64,038.80元-5,224.73元)应在PE健身中山公园店转让事宜处理后的2018年11月初支付,故应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违约金。至于根据2017年10月中山公园店净利润30%计算所得金额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金额的细小差额,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剩余股权转让款64,038.8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违约金(以5,22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814.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348.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9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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