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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石有限公司(GOLDPEBBLERESEARCH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茅毅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
  原告金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居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6月11日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6月11日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和附注)供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6月11日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型账簿)共原告查阅;4、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6月11日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本案立案之日止的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14年6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原告是被告股东之一,持有被告3.1%的股权。近期,被告自称经营困难,有意办理公司清算手续,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为了解和评估被告实际运营状况,原告多次通过书面信函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和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逐渐增资至501.0651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认缴被告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出资额15.5369万元,持股比例3.1%。2019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朱海彤变更为朱海英。
  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同时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海彤发送电子邮件,以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情况为由,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查阅资料的地点为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通知函、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所涉纠纷属涉港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是注册于内地的企业,内地法律系与本案所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即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室向原告金石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和附注)供原告金石有限公司查阅、复制,原告金石有限公司应自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复制完毕;
  二、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室向原告金石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金石有限公司查阅,原告金石有限公司应自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智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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