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36,852.10元的40%计14,740.80元;2、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00时45分,顾海明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0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案外人易鹏)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顾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法院已经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后续发生医疗费,故诉如所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的驾驶员顾海明是该公司员工,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同意扣除免赔率5%。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商业三者险免赔率5%。前期诉讼中已经赔偿伤残部分的损失。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2016年5月9日、2016年9月5日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2018年1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骨折书后右骼骨取骨+右股骨植骨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10日出院,后即至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4日出院。上述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35,983.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3元、无原告名称的挂号费5.80元)。
  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692号判决,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09.25元、给付被告巴士公司37,617.90元。
  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巴士公司,顾海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2016)沪0117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发前,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需扣除免赔率5%);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983.20元。被告巴士公司不认可康复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医嘱,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9月5日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应以治疗结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35,9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36,423.20元的40%计14,569.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计13,840.8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计728.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3,840.82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72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