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福成,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杨,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齐海伦,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原告金福成诉被告宫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艳(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邴佳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宫杨的委托代理人齐海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0时许,在四法线金五台子街里金帅商店门前,宫杨驾驶无牌绿色吉普车向西转弯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与正在路南坐在摩托车上和停在路南的货车司机说话的金福成相撞,造成金福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无现场、当时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证据灭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无法查证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故认定。
原告金福成受伤后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按住院病志显示住院5天,实际住院3天,2013年1月8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支付医疗费为1,423.21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住院7天。所支付医疗费26,951.72元,其中一级护理为1天,二级护理为6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实际住院15天,所支付医疗费用2,697.7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三次住院所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1,072.71元。
2013年1月7日金福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磁共振扫描,所支付门诊费用990.00元。
另查明,金福成,男,1981年4月5日生人,住址为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乡金五台子村13号,系农村户口。
原告金福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金福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辽仁法鉴字(2014)第M08080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福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居民身份证、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现场被破坏,证据灭失,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被告有义务和条件进行报警,被告没有报警,有过错。通过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宫杨驾驶无牌照的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且被告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湿滑的情况,转弯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撞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宫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金福成承担30%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宫杨应当对原告金福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2,062.71元。
被告答辩称为原告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37,000多元医疗相关费用,因原告承认三次住院的医疗费31,072.71元是被告支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宫杨前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31,07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人,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原告诉请中的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即1,050.00元。
上述1至2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宫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22,062.71元,由被告宫杨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443.90元(22,062.71×70%)。即被告宫杨应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25,443.90元。因前期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31,072.71元。故被告宫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额度已满,为原告支付其他费用为5,628.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宫杨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35.00元(1,050.00元×70%)。
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5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酌定为10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则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36.15元/天×100天=3,615.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即2,013.00元。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适当的支持,酌定交通费为400.00。
6、残疾赔偿金,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金福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金福成的出生日期是1981年4月5日,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0,523.00元×20年×10%=21,046.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确认,鉴定相关费用为7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杨赔付原告金福成医疗费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误工费3615.00元,护理费2,013.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1,539.00元。减去被告宫杨前期支付的费用5,628.81元,被告宫杨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为25,910.1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宫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春良 审 判 员 王莉艳 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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