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福珍,女,195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芳,女,194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福珍与被告沈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坚、郁文彪、被告沈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10000元中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5时许,原告金福珍骑驶轻便三轮摩托车于崇明区向化公路、向中路路口处与被告骑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代理费票据。
被告沈志芳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静脉曲张、右膝关节炎均系自身疾病,只赔偿与事故有关的外伤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15时许,原告金福珍无驾驶执照驾驶未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区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化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沈志芳无驾驶执照驾驶未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向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金福珍在事故中未按规定让行,认定原告金福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志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福珍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故外伤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与事故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金福珍右下肢静脉曲张属自身病变,与本次外伤难以联系。被鉴定人金福珍右膝骨关节炎也属自身疾病,但不能排除本次外伤有加重症状的可能。被鉴定人金福珍右膝单髁置换术后,相当于人体损伤XXX伤残。外伤后软组织损伤的休息期为15日,无需护理,营养7日。其行膝关节手术酌情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化去鉴定费553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500.80元。被告认可外伤金额669.10元,认为其余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治疗静脉曲张的费用及因果关系,医疗费核定为5077.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扣除原告治疗静脉曲张的住院天数,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7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680元。被告认可140元。因原告外伤经鉴定需营养7天,伤残需营养60天,结合因果关系,营养费核定为32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但结合因果关系,护理费核定为54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78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金福珍右膝骨关节炎虽属自身疾病,但不能排除本次外伤有加重症状的可能,现根据加重比例,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8168.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因原告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物损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因果关系,鉴定费核定为292.5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235.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金福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志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金福珍要求被告沈志芳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3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福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费用中的30%,计人民币11635元;
二、被告沈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福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元;
三、原告金福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由原告金福珍负担1452元,被告沈志芳负担234元。案件保全费614元,由被告沈志芳负担。因果关系鉴定费5530元(由被告沈志芳垫付),由原告金福珍负担3871元,被告沈志芳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施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