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秀丽,户籍地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绥棱镇西南街四委厦门花园D区。
法定代表人冷有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秀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金秀丽为其黑M2657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约定核定载客40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6000000元,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350元/人,原告金秀丽缴纳保险费8000元。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司机吴洪伟驾驶黑M26578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绥棱县泥尔乡通村公路至勇敢村9组北侧时,因车辆转向系统的顺拉杆突然断裂,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自行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司机吴洪伟及乘客杜小洁、梁淑琴、刘学芝受伤,乘客孙洪艳死亡的交通事故。绥棱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洪伟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杜小洁、梁淑琴、刘学芝、孙洪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杜小洁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8168.75元,经鉴定,杜小洁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伤后3个月后医疗终结;乘车人梁淑琴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9187.04元,经鉴定,梁淑琴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乘车人刘学芝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9769.26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芝为八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吴洪伟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767.58元;孙洪艳死亡,抢救医疗费69925.56元、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孙洪艳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失血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与乘客及乘客死亡家属协商均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杜小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杜小洁人民币20000元、梁淑琴人民币30000元、刘学芝人民币205000元、吴洪伟1767.58元、孙洪艳470000元,合计726767.58元。原告金秀丽对上述乘客赔付后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000元。另查明乘车人刘学芝自2013年1月至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泰社区居住,并于2013年7月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鑫合合酱骨馆工作,月薪4200元,孙洪艳自2014年2月在绥棱县林业局学府名苑居住,并于2014年3月在绥棱县德尔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棱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绥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疗票据、在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病历、孙洪艳死亡证明、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司机吴洪伟A1准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金秀丽所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绝对免赔额35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造成吴洪伟、杜小洁、梁淑琴、刘学芝、孙洪艳伤亡损失合计726767.58元,来院请求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5000元虽不超保险赔偿限额,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绝对免赔额350元条款规定应扣除伤亡5人绝对免赔额为宜,即350元x5人=1750元,另外原告赔付吴洪伟、梁淑琴误工费请求没有相关依据,原告虽然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秀丽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53283.95元即赔付:吴洪伟2253.58元,其中医药费17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X2天),护理费286元(143元X2天);梁淑琴24982.04元,其中医药费91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X65天),护理费9295元(143元X65天);杜小洁21047.75元,其中医药费81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X53天),护理费7579元(143元X53天);刘学芝205000.58其中医药费82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X37天),护理费23514.32元(143.38元X37天X2人+143.38元X90天),营养费4500(1500元X3个月),误工费25200元(4200元X6个月),残疾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X20年X30%)交通费663元,美容费2000元,复查费1530元;孙洪艳死亡赔偿金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金秀丽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伤亡5人绝对免赔额350元/人,合计17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秀丽交通事故赔偿款65153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董彦喜 审判员 盖兆斌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李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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