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秀珍,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红(第一被告),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秀珍与被告张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张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金秀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营养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24,443.30元(按每月3,491.5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1,738.6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8XXXX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张丽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17,880.63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期限认可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二次手术未发生故不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0,312.33元(其中含伙食费153元),共计住院天数7.5天。2018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秀珍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金秀珍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秀珍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居住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青浦区。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2、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明细1份,证明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并补充提供事发后银行明细1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0,15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50元。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200元(含二期)。4、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50元(含二期)。5、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11,873.70元(不含二期),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情况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25,19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225.0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5,725.03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珍185,725.03元;
二、被告张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珍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原告金秀珍负担120.75元,由被告张丽红负担2,042.2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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