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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红与秦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秀红,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菊华,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秀红与被告秦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被告秦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30载,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对原告称其房屋过户需要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2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分6笔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由于原告生活急需用钱,为尽快拿回上述借款,原告于2019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秦菊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自初中起就是朋友,2019年5月,被告着急用钱,原告出于情谊于2019年5月11日和2019年5月12日向被告打款共计100,000元,当时并未说明钱款性质。2019年7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载明钱款是借款,但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12日,是倒签的日期。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若主张被告归还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明知被告经济困难,却不给予被告足够时间归还借款。且原、被告2019年7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认的是尾款只要能收到会先归还原告的。被告有很多欠款,经济困难,2年内没有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可借条是2019年7月30日补签的,但借款实际支付是在5月份,现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点也是起诉之日而非7月份。被告所称尾款是被告出售其房屋的尾款,房屋现在已经过户给案外人,尾款被告肯定已经收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和2019年5月12日,原告分多次共计向被告支付钱款100,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金秀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落款人为被告秦菊华,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金秀红与被告秦菊华之间不仅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支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未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于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的2019年12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秀红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秦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秀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金秀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秦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振华

书记员: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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