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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莲与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秀莲,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丽(金秀莲的女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徐岗,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伍(徐岗的舅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金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岗给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徐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徐岗说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8年前还款。我多次向徐岗催要,徐岗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拖欠,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徐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金秀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秀莲贰万元(20000),借款人:徐岗(刚),2010年3月3日。2、证孙某永张某海杜某江的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徐岗向金秀莲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8年前还清。徐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徐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金秀莲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金秀莲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金秀莲提供孙某永张某海杜某江证明,证言内容均为打印好的孙某永杜某江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且与金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徐岗向金秀莲借款20000元,金秀莲多次催要,徐岗一直未偿还该借款。
原告金秀莲与被告徐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丽、被告徐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岗向金秀莲借款已经8年多,金秀莲要求徐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徐岗给金秀莲书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金秀莲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金秀莲要求徐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金秀莲借款20000元整;二、驳回金秀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徐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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