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秋林,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秀英,女,192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建邦,男,193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玉梅,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原告金秋林与被告程秀英、张建邦、张玉梅、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金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将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拆迁安置房屋,原告经中介介绍,于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格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程秀英已于2012年9月死亡、被告张建邦已于2015年10月死亡,该两被告在本院立案受理之前均已死亡,主体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秋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