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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秋萍、孟慧君等与金鑫、金婷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秋萍,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孟慧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孟之丹,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潇然,男,201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孟之丹,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鑫,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婷,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娟娥,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信(系周娟娥弟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金宝,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金宝珍,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金宝妹,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金宝娣,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秋萍、孟慧君、孟之丹、黄潇然诉被告金鑫、金婷、周娟娥、金宝、金宝珍、金宝妹、金宝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金秋萍、孟慧君、孟之丹、黄潇然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金秋萍、孟慧君、孟之丹、黄潇然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秋萍、孟慧君、孟之丹、黄潇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秋萍、孟慧君、孟之丹、黄潇然负担。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蒋杨锋 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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