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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与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科,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玉良)。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科与被告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简称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格林兰管理公司)、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格林兰企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旭民、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支付原告2016年度红利人民币239,179元及逾期利息(以239,17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格林兰管理公司、格林兰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任职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地集团),曾参加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通过职工持股会持有绿地集团的部分股权。2014年,绿地集团谋求借壳上市,启动了职工持股会的改制。持股会改制方案为:由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根据各自持股比例设立32家有限合伙企业,再由这32家有限合伙企业组建母公司格林兰企业,最终将职工持股会所持有的绿地集团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格林兰企业名下,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格林兰企业承继;为统一体现职工意志,成立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32家有限合伙企业及格林兰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具体事务执行。基于上述改制方案,原告成为了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2014年4月,包括原告在内的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全体有限合伙人与格林兰管理公司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12,856.13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自然人合伙人离开绿地集团所属的各级公司,为当然退伙。合伙人退货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32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章程第8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第25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离开绿地集团的,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或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第26条约定:合伙人离开绿地集团,须在实际停薪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转让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虽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但没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须按照这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应在投资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本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2.8859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并实缴了12,856元的出资/合伙财产份额。此外,在原告签署上述协议的前后,职工持股会曾于2014年1月和5月两次发布公告,宣称“持股会改制工作正在推进中。目前集团正在申报国内A股整体上市过程中,按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会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持股会(未来为合伙公司)内部交易,正式上市一年之后,交易机制可以恢复”。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合伙人签署《关于自然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锁定的承诺》,承诺自金丰投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公告之日起至本次重组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处置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2014年4月1日,原告从绿地集团下属公司离职。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宣布上市。按照上述协议、章程、公告及承诺的约定,自该上市之日起一年内暂停交易合伙财产份额,交易机制应在2016年8月18日后方得恢复,而原告的财产份额转让的截止日应在恢复交易之日起12个月后的2017年8月18日。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按照上述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红利,然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红利,剥夺了原告作为合伙人享有的分红权利。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合伙协议所赋予的管理监督义务,使原告被剥夺了分红权利,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并非格林兰企业工商登记上的合伙人,但系格林兰企业的事实合伙人。原告的出资均已注入格林兰企业,且格林兰企业系承接原持股会的实施主体,并对新架构统一经营,向原告退还的财产份额、实施分红等完全来自于格林兰企业目前所持财产。基于格林兰企业架构的特殊性,格林兰企业应当对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向原告承担的退还财产份额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格林兰管理公司、格林兰企业共同辩称,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合伙协议及文件对于员工离职时的份额处理有约定,原告所持份额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转让,所以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度的红利。根据原告签署的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8日离职,即丧失合伙人资格,也失去了分红权利。原告应当在之后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四次转让中转让财产份额,即于2016年10月之前将份额转让,但是原告经通知后没有参与2016年1月、4月、7月、10月的四次转让交易,投资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对原告财产份额进行了转让,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丧失财产份额,不再享有分红权。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红利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诉请的2016年度分红是2017年发放的,当时原告已经无权分配。是否有权分红取决于分红时是否拥有财产份额。格林兰持股架构规定的退出机制与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一致,章程第25、26条与该文件要求一致。格林兰企业是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对外投资企业,不是合伙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格林兰企业代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分红,不应承担责任。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2016年度预分红,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分红。
  就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三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财产份额的转让。根据2014年绿地集团持股会的公告,上市成功一年内暂停持股会内部交易,绿地集团于2015年8月18日上市,2016年8月18日才能进行内部交易。原告通过微信群获知开展内部交易的公告,但是原告对于提前开展交易的合法性存疑,不清楚是否满足一年禁售期约定,所以保留参加的权利。三被告违反承诺提前开展交易,原告没有参与,不影响原告退伙的截止时间。被告也没有告知绿地集团正式上市的时间。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8月18日前退伙。原告目前还是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书及公告,2017年8月18日前原告持有财产份额,对于红利有权主张。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6日,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召开全体会员大会,通过对持股会进行改制的决议。改制方案及步骤为:1、由集团高层领导及中层正职(含主持工作)43人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一家管理公司。2、全体持股会成员与上述管理公司成立26家有限合伙(简称小合伙企业),其中管理公司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所有持股会会员作为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每个会员的出资金额为每人所持股份数量×1%所计算出来的金额。3、管理公司以及小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再组建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简称大合伙企业)。4、大合伙企业设立后,吸收合并持股会,合并完成后,大合伙企业承继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持股会解散……。在之后的改制过程中,实际设立的小合伙企业为32家,其中包括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
  原告与格林兰管理公司等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设立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协议书载明格林兰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之一,认缴金额为12,856。第4条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约定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享有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第5条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普通合伙人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与核准合伙人退出、财产份额转让等事项,并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签署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包括本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审慎、诚信、有效的履行义务,以合伙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第7条约定: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为自然人合伙人离开绿地集团所属的各级公司,包括调离、辞职及被公司辞退或除名等(时间节点以实际停薪日为准)。退伙以普通合伙人作出退伙决议之日或者退伙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人退伙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8条约定:当出现应当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形时,合伙企业收益的分配,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本合伙企业所获收益按照合伙人财产份额比例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出资确认书载明,原告出资额为12,856元,出资比例为2.43%。
  包括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在内的32家有限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约定: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等投资企业主要从事管理原“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持有绿地集团股权,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原“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企业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均由格林兰管理公司组成,有限合伙人中的自然人均为绿地集团符合相关条件的内部职工。投资企业旨在通过保留职工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份,维护职工同绿地集团产权纽带关系,并与绿地集团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职工对绿地集团经营管理的关切度与参与度,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绿地集团的凝聚力,推动绿地集团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上台阶。第7条约定:绿地集团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的方式认购相应投资企业的财产份额,由格林兰企业统一管理,并行使合伙人权利。第8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权利:(一)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第9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义务:……(三)所持财产份额不得继承,不得私下转让……(五)严格遵守投资企业合伙人财产份额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操作规定。第22条约定:三十二家投资企业及格林兰企业共同组建投资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19人,经投资企业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产生。投资管理委员会为全体投资企业共同的办事机构。第25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或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一)离开绿地集团,包括调离、辞职、被绿地集团辞退或除名等(时间节点以实际停薪日为准)……。第26条约定:合伙人离开绿地集团,须在实际停薪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转让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虽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但没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须按照这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在计算一年四次内部转让交易的平均交易价时,含权的成交价(交易指导价)用除权成交价(除权指导价)计算。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应在投资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本章程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权利。第31条约定:未经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伙人私下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属无效转让,并处以没收其所持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处罚。
  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包括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在内的32家有限合伙人共同签署《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设立格林兰企业。协议书第5条约定:委托普通合伙人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第8条约定:当出现应当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形时,合伙企业收益的分配,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本合伙企业所获收益按照合伙人财产份额比例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2014年1月15日和5月25日,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向会员发布交易公告,表示目前集团正在申报国内A股整体上市过程中,按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会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持股会(未来为合伙公司)交易。正式上市一年之后,交易机制可以恢复。
  包括原告在内的持股会会员签署《关于自然人所持合伙企业份额锁定的承诺》,表示签署人员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权,承诺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公告之日起直至本次重组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处置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
  2014年4月8日,因原告离职,原告与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5年1月30日,格林兰企业向全体合伙人发布绿地集团2014年度利润分配公告,绿地集团股东会通过2014年度绿地集团利润分配方案,格林兰企业投资委员会决定按绿地集团分配方案进行利润分配,并要求各单位合伙公司联络人将公告内容通知各合伙人。原告参与该次红利分配。
  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借壳金丰投资登陆A股。
  2016年6月29日,格林兰企业向各合伙人发布分红公告,绿地集团已于当日分配2015年度现金红利,据此决定格林兰企业分配政策。原告参与该次红利分配。
  2016年1月15日,格林兰企业发布公告,表示为了保持管理层持股这一机制的活力及相应合伙财产份额的流动性,拟根据《合伙事务章程》相关规定,恢复原有的交易机制,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格林兰企业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交易规则和流程同原持股会交易规则和流程。之后,格林兰企业发布公告,又于2016年4月18日、7月18日、10月18日组织合伙财产份额内部有偿交易。
  2017年6月19日,格林兰企业向各合伙人发布2016年度分红公告,绿地集团定于2017年6月22日分配2016年度现金红利,故公布格林兰企业分配政策。原告未参与该次红利分配。
  2017年11月24日,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向原告邮寄《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相关事项的通知》,告知原告持有的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资产份额于2016年10月18日已经达到清算条件,因为原告没有去工商进行变更签字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合伙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工商变更。要求原告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续期,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格林兰将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等格林兰企业的32家有限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包括原告在内,共同签署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该章程系32家有限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就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改制之后,为设立新的职工持股结构而形成的合伙协议。原告与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该章程的约束。根据该章程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离职情形的,应在投资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章程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权利。该章程第9条系合伙人义务的约定,有关合伙人权利的约定为第8条,此处的第九条应为笔误,实为不再享有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所有权利。章程第8条规定的合伙人权利即包括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分红权。根据章程约定,若原告离职后未在投资企业规定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即失去获得红利分配的分红权。合伙人办理退伙手续应当转让其财产份额,根据章程第25条和第26条的约定,离职的合伙人转让卖出其财产份额的期限及途径,是通过参加实际停薪日起的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至迟应在其离职后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第四次转让交易时,即2016年10月18日转让其财产份额,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转让财产份额,也不认可投资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转让其财产份额的结果,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失去了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
  对于原告是否持有合伙财产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上海格林兰贰拾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第7条对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即在合伙人离职这一退伙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第27条的约定执行。原告未参与2016年的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即应按照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投资管理委员会转让原告所持财产份额符合章程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失去其财产份额。
  对于投资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组织的四次转让交易是否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12个月内不得转让的锁定系针对格林兰企业持有的绿地集团股份,并非对格林兰贰拾叁管理中心的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进行锁定。原告并未提供证监会等机构认定原告组织的系争转让交易无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转让财产份额期限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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