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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范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宋磊
范某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王勇

原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磊。
被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66号。
诉讼代表人:宋庆华。
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范某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桥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金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范某某与金某某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范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等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范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3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故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的桡骨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92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133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7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因该次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拖车及施救费135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1550元,被告有异议。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认定为11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180元。上述损失合计61274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12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150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拖车费1355元、车损1180元,合计23862元,由被告范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19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拖车费、车损合计19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7.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范某某与金某某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范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等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范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3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日照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故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的桡骨骨折的休息日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92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133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法医鉴定费7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3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因该次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拖车及施救费1355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1550元,被告有异议。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认定为11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180元。上述损失合计61274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12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150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拖车费1355元、车损1180元,合计23862元,由被告范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190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拖车费、车损合计19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7.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陈祥勇

书记员:李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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