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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童与上海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童,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堂,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童与被告王辉堂、上海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王辉堂、被告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1.医疗费60,2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3,878.14元、5.护理费7,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125,1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衣物损失费300元、12.车辆损失500元、13.律师费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39,152.07元,扣除王辉堂垫付的10,000元,要求赔偿的金额为229,152.07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王辉堂和鑫磊公司共同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7时10分许,王辉堂驾驶沪B3XXXX机动车在徐汇区桂果路进宜山路北约50处,因违反让性规定,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金童相撞,造成金童受伤、车辆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堂承担全部责任,金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童至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确定金童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三期均包含后续治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鑫磊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金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辉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其向鑫磊公司借来涉案车辆驾驶,同意承担相关责任。对于金童主张的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同意承担3,000至4,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王辉堂垫付了10,000元现金及71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鑫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金童主张的损失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当由实际驾驶人王辉堂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关于金童的损失:1.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要求扣除伤后收入;5.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故不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残疾赔偿金,对于年限20年及伤残系数均无异议,但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金童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11.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12.车辆损失,因没有定损也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1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7时10分许,王辉堂驾驶沪B3XXXX机动车在徐汇区桂果路进宜山路北约50米处与金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堂承担全部责任,金童无责任。沪B3XXXX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当日,金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7年12月27日于全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30日转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以下简称泗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2日出院,后金童多次至市六医院及泗泾医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996.93元,其中金童支付60,283.93元、王辉堂垫付713元。金童另支付医疗器械费(拐杖)138元。
  2018年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含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金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8年5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莱顿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金童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4月27日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8年5月21日,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金童自2011年3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于2017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该事故请假至2018年3月31日……。审理中,金童另提交劳务协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其中,纳税清单显示,自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金童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金童的账户在每月20日左右会有金额不等的工资收入,在每年十二月下旬有一笔2,400元年终奖收入。
  另查明,金童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金童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辉堂垫付的治疗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王辉堂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务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王辉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王辉堂按责承担。至于金童要求鑫磊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鑫磊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发时车辆出借给王辉堂实际驾驶,金童并无证据证明鑫磊公司存在过错,故鑫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期的计算天数,由于金童尚未进行后期治疗,对于后期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无法明确,故本案不作处理,金童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药费,本起事故造成金童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0,996.93元。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明确金额及相关依据,且医疗费中的分类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疗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本身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金童的医疗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可360元;
  3.营养费(不含后期治疗),依据金童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天,支持1,800元;
  4.护理费(不含后期治疗),根据金童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护理期,支持2,400元;
  5.误工费(不含后期治疗),根据金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其中每年年底的年终奖收入并未损失,该金额不应计入误工费,本院结合金童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及受伤后所扣减的工资情况,酌情支持11,0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金童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金童在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工作并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金童在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金童称该费用为购买拐杖所支出,根据金童的受伤部位,使用拐杖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凭据支持138元;
  9.交通费,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及金童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0.财产损失中,虽无相关票据,但车辆损坏系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而衣物损失也属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300元、衣物损失为200元;
  11.鉴定费,系金童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凭据确认1,900元;
  12.律师费,系金童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定为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王辉堂赔偿。
  以上各项合计214,166.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童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童89,666.93元。王辉堂赔偿律师费4,000元,该金额与其垫付的钱款抵扣后,金童还应返还王辉堂6,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童损失210,166.93元;
  二、金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辉堂6,713元;
  三、驳回金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8.60元(金童已预缴),由王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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