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红彬,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
被告:上海中洪大院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法定代表人:连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彬诉被告上海中洪大院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760元;2、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766元;3、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7月18日辞职。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实际上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970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各项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97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查明事实中“又经查”一段的最后一句“工资表中记载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金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绩效工资,对其他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3、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4、辞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而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伙食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扣除,“基本工资”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是23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360元,2018年4月起的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绩效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绩效工资,另外,原告应有的“岗位工资”1200元未在工资表中体现,“超时工资”折算的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小时工资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仲裁查明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证据2相印证,且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持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做六休一。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实际工作内容超出电工职责为由提出辞职,次日起,原告未再上班。被告酒店内安装有空调等降温设备。
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有超时加班153.5小时、休息日加班863.5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6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45,570.16元。被告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金额不等)及加班工资等构成。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高温费2000元;2、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6元;3、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66元;4、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超时加班工资576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0元。该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五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2300元至2420不等)及岗位工资1200元等构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扣除其认可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无法得出其陈述的工资构成。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红彬要求被告上海中洪大院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76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金红彬要求被告上海中洪大院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76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红彬要求被告上海中洪大院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27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红彬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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