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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继坪与马杰、甘群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继坪,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杰,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甘群女,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凌澎,男,汉族,1960年5月8日,住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金继坪与被告马杰、甘群女、凌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马杰、甘群女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马杰、甘群女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凌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杰、甘群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继坪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成立平湖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2017年7月底,原告经被告凌澎介绍后认识被告马杰。2017年8月1日,因原告需要购车,故与平湖杰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由原告向杰通公司支付了购买丰田RV4荣放都市型轿车车款95,000元。由于杰通公司迟迟未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与杰通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购车款退款协议,被告马杰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之后,因杰通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退款,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杰通公司向原告退款9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杰通公司及马杰均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至工商查询杰通公司的情况,发现股东为三被告,出资额为1,0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出资,故涉诉。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求马杰、甘群女、凌澎在各自未出资400,000元、300,000元和300,000元范围内,对(2018)沪0112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中杰通公司的债务(即购车款95,000元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马杰、甘群女未答辩。
  被告凌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凌澎并不知道怎么会成为公司股东,系争款项应由马杰、甘群女承担。马杰是凌澎的朋友,是马杰拿了凌澎的身份证去注册的公司,也未向凌澎说明原因。2016年、2017年期间凌澎的朋友要去买车,所以将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马杰,他可能就拿去注册公司了。被告收到本案传票之后,马杰带凌澎去了平湖工商局查阅原始资料,注册登记资料上均不是凌澎的签名。马杰才向凌澎告诉利用凌澎的身份证登记股东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杰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继坪购车款95,000元;二、杰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继坪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马杰对上述杰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6月13日,本院受理了金继坪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杰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马杰、凌澎、甘群女;营业期限至2036年6月7日。全国企业公示系统显示,三被告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和3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
  诉讼中,原告称,对于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中三被告认缴出资期限无异议,原告看到过公司章程,是这个出资期限。凌澎称,目前已无法联系马杰,但去年杰通公司还做过审计,还在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杰通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虽未实缴注册资金,但本院注意到,杰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因此,杰通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目前,该公司尚在经营期限内,公司尚未注销。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公司已届出资期限。原告请求三被告提前出资,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马杰、甘群女、凌澎对杰通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杰、甘群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继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5元,由原告金继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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