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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继平与张小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继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燕,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晓蕾,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
  第三人:袁中迟,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店乡平河村团结村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金继平与张小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追加赵晓蕾、袁中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琦,被告张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第三人赵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中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不相识,素昧平生。2017年元月,原告和第三人袁中迟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才知道2008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中国银行卡内取走了20万元,原告原以为被告是袁中迟的朋友,是袁中迟让被告取款的,但袁中迟在前案中陈述不认识被告,被告取款与其无关,也从未收到过该笔钱款。原告确认更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有鉴于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小燕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知道2008年9月29日袁中迟取款6.5万元,但却不知道2008年9月28日被告取款20万元不合常理,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是2008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被告有借贷关系,20万元是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举证被告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认识袁中迟,但被告不认识袁中迟,被告只认识赵晓蕾,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4日,被告朋友赵晓蕾说原告缺钱需找人垫资,当天将现金20万元给了原告,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银行贷款批下来。当年9月银行贷款批下来后,被告通过赵晓蕾拿到了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被告取款20万元后又将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赵晓蕾,借条也当场给了原告。原、被告是借贷关系,原告也知道银行卡内钱款要被取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赵晓蕾述称,第三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之前也向被告介绍过类似的借款。第三人不认识原告,案外人黄维庆介绍原告借20万,地点在黄维庆租的棋牌室旁边的办公室,当时原、被告以及黄维庆、第三人在场。原告有贷款肯定能批下来,约定借大概两个月,贷款下来后还,利息2,000元到3,000元,第三人找被告谈觉得可以就作了借款手续,原告写借条后将其银行卡给了被告和第三人,也告诉了密码。写借条的当天就看到了和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是28万元,合同上有公章。贷款下来后,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取的钱,取款后在梅川路中国银行网点将银行卡、借条归还给原告。第三人并不认识袁中迟。
  第三人袁中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继平与第三人袁中迟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小燕和第三人赵晓蕾是朋友关系。2008年9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袁中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袁中迟,第三人袁中迟为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申请贷款。2008年9月28日,银行贷款28万元发放至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持原告名下的上述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到银行网点支取现金20万元,并在取款凭条上的取款(代办)人处签名。2008年9月29日,第三人袁中迟从原告名下的上述银行账号内支取6.5万元。2017年1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实表示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袁中迟就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20万元被取走与袁中迟有关,但袁中迟予以否认。2018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撤诉。2018年4月,原告就本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取走的20万元是原告归还的借款,并提供其名下2008年8月4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款取出后交付原告。原告表示,其不认识被告及第三人赵晓蕾,也没有向被告借过钱,其曾向第三人袁中迟借过钱,因无力归还,第三人袁中迟提出用房屋买卖做贷款还钱,原告就将身份证、上述银行卡及密码给了第三人袁中迟,并同意第三人袁中迟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了结双方之间的借款,第三人袁中迟把银行卡给其他人取现,原告对此不认可,因为原告和其他人没有经济纠纷。原告还表示案外人黄维庆已经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2017)沪0114民初1078号庭审笔录、(2017)沪0114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为给付不当得利案件,原告应对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负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是凭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密码到银行柜台取款,截至2017年与袁中迟涉讼之前,原告未就该款项被支取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案涉20万元被取走是其损失,但根据原告庭审自述,其将银行卡交付第三人袁中迟有以银行卡内款项了结双方债务之意,故在银行卡内资金被取走近十年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述的和第三人袁中迟之间债务仍未清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其有2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取款没有合法依据,但被告是凭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密码到银行柜台取款,符合一般的正常交易情形,原告长期未对该款项被支取提出异议,也从未表述过上述卡证以及密码曾遗失或被冒领,在排除该种情况之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款欠缺合理依据。鉴于原告未能对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尽到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继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原告金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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