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燕(系金某某之女),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841986********,住海门市余东镇碗平村**组*号。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曹建忠(系张某的同事),男,住江苏省海门市王浩镇人民路***号。
被告:
南通通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顺达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于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73号3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2HDP3M。
负责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襄阳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住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18号大学科技园3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9FWU03。
法定代表人:王艳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科,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襄阳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
南通通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被告人寿公司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路桥公司”)。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燕、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忠、被告人保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及被告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该公司庭后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5日15时2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货车,途经南通市,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金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身份情况、垫付款情况:张某系通源公司的雇员,其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通源公司系鄂F×××××小型货车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斑马公司系鄂F×××××小型货车的投保人,该车辆在人保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路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40711.68元。
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鉴定情况:2017年10月25日,金某某被送至
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住院天数共计1天。
2017年10月26日,金某某至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6、8肋骨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腰5两侧椎弓根崩裂,住院天数共计15天。
2019年1月22日,金某某至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3日在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天数共计2天。三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8天。
2019年5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金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某某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金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
五、原告金某某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药费12349.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
3、营养费750元;
4、护理费11970元;
5、误工费27310.3元;
6、残疾赔偿金82881.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800元;
9、车损1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144485.65元。
六、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485.65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一、二、三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53061.23元(12349.55元+40711.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349.55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11.68元,应计入原告医药费损失中。被告人保襄城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免责事由未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襄城公司提出的原告费用汇总清单中有治疗原生疾病乙型肝炎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的抗辩意见,经审查,相关费用仅是原告术前常规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原告治疗原生疾病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人保襄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路桥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就该免责事由未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原告实际住院三次共计18天,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75天,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襄城公司提出的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反证,也未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120800元(汇至金某某的江苏银行账户,户名:金某某,卡号:62×××67);
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11465.35元(汇至金某某的江苏银行账户,户名:金某某,卡号:62×××67);
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南通通源速递有限公司407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由金某某负担91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担117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117元,由
南通通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36元;鉴定费21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担525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525元,由
南通通源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4、护理费:9960元(3060元+60元/天×15天+100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共计16天请了专业护工进行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专业护工护理期间,另一人护理相对轻松,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其余护理期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襄城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反证,也未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费用汇总清单中显示有护理费、护理费已包含在其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应剔除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费用汇总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院护理费用,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不属同一范畴,原告并未重复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人寿路桥公司提出的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且护理期间已包含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加以证明,也未对原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5、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区华强钢管租赁站从事扣件修理工作,本院对原告从事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事发时已逾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被告人保襄城公司及人寿路桥公司提出的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路桥公司答辩状中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地为南通地区,在南通地区已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标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2881.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被告人寿路桥公司及人保襄城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反证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8、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定为400元;
9、车损:800元。被告人保襄城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已定损为800元,但原告未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加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确认该数额,鉴于被告人保襄城公司已定损,且800元车损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车损为800元;
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2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合计172977.03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张某系通源公司的雇员,虽然本案中斑马公司系鄂F×××××小型货车的投保人,但斑马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年1月22日将案涉车辆转售给
浙襄新能源汽车襄阳有限公司,而后该公司将案涉车辆租售给通源公司,故通源公司系鄂F×××××小型货车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故本院确认通源公司应对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F×××××小型货车在人保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路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损失应由人保襄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襄城公司及人寿路桥公司提出的鄂F×××××小型货车投保时系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营运活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营运车辆”应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如出租车、承包的小客车等,本案中,案涉车辆事发时系为本公司送货,并未替第三方送货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故案涉车辆实质上应认定为非营运车辆,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977.03元应由人保襄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通源公司为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711.68元应从中予以抵扣。综上,人保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1208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物损限额800元),金某某剩余部分的损失52177.03元由人寿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了便于处理,通源公司为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711.68元从人寿路桥公司给付金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返还通源公司,故人寿路桥公司还须给付金某某赔偿款1146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得兵
书记员: 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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