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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翠华,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成鹏,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翠华与被告赵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赵成鹏、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8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8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500元、车损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3,468.2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垫付的5万元后,尚余183,468.25元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成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成鹏驾驶的号牌为苏E6XXXX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闵行区北桥华宁路口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成鹏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成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包括后续治疗)。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赵成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律师费不认可,其余损失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E6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由法院核定;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但认可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成鹏驾驶的号牌为苏E6XXXX小轿车在北松公路华宁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成鹏违反让行规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为苏E6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等处就诊,支出医疗费68,893.65元,支出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共计11天的护理费1,100元,支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共计42天的护理费3,360元。2019年6月1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坐骨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原告恢复程度较好,不存在畸形愈合,要求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再查,被告平安财险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护理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成鹏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损失,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600元、7,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发后被告的赔偿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被告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68,8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护理费7,810元(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958.25元,由被告赵成鹏赔偿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垫付了50,000元,可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华169,458.25元;
  二、被告赵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4.68元,由原告金翠华负担110.09元,由被告赵成鹏负担1,87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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