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肖峰,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汶水路南沈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鸿苏,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XXX号。
被告:孙兰妹,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伟,杭鸿苏与孙兰妹之独生子。
原告金肖峰诉被告孙兰妹、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肖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律师、黄正桥律师,被告孙兰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鸿苏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被告杭鸿苏向原告借款,原告金肖峰于2011年4月19日依杭鸿苏指令转账支付被告之子杭伟3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转账支付被告杭鸿苏60万元,当时分别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月15日被告杭鸿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虽多次口头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诉请。
原告提供: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杭鸿苏向原告借款各9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杭鸿苏90万元。
被告孙兰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杭鸿苏已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且对于杭鸿苏对外举债及书写借条其一无所知,故不同意共同还款。
被告孙兰妹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杭鸿苏未到庭答辩。
审理中,杭伟表示其父即本案被告杭鸿苏因春节后脑梗失语,但其思维清晰,书写及微信表达清楚,其庭前以微信图片告知其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杭鸿苏表示所有事情要等其能说话再处理,不愿来开庭。杭伟另表示,杭鸿苏现离异后未再婚,杭鸿苏父亲已去世,母亲精神有问题,其系杭鸿苏独生子,但不愿意做杭鸿苏的代理人。原告金肖峰转账至其账户的30万元系杭鸿苏的指令,其已转交杭鸿苏。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兰妹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肖峰于2011年4月19日转账支付杭鸿苏之子杭伟3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转账支付被告杭鸿苏60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杭鸿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原告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主张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杭鸿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意以原告与被告杭鸿苏间的借条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原告交付被告杭鸿苏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杭鸿苏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兰妹的起诉,本庭准许,其不得再就本案所主张债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杭鸿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杭鸿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鸿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肖峰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杭鸿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王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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