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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胜荣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配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配勇。
  被告:刘言刚。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总经理。
  被告:张有萍。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胜荣与被告刘配勇、被告刘言刚、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金胜荣申请追加被告张有萍。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配勇返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被告刘配勇支付原告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言刚、被告康沃公司对被告刘配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有萍对被告刘配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金胜荣与刘配勇签订《关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票之专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票专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刘配勇向金胜荣出让康沃公司股票100万股;该协议还约定若康沃公司未成功上市,刘配勇以900万元予以回购。嗣后,刘配勇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康沃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2018年6月26日,金胜荣与刘配勇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刘配勇应支付金胜荣900万元股票回购款,该款转化为借款,金胜荣于同日完成出借行为,并于同日起计息;双方还约定刘配勇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康沃公司对刘配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8日,刘言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刘配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张有萍与刘配勇系夫妻关系,对刘配勇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金胜荣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配勇、刘言刚共同辩称,其向金胜荣借款600万元,双方之间名为股权合作,实为借贷关系,金胜荣是以股权合作名义收取高额利息;现不同意金胜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沃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决议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对公司不生效,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有萍辩称,其与刘配勇于2018年9月离婚,其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刘配勇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金胜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配勇转账900万元。同日,金胜荣又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刘配勇转账900万元。嗣后,刘配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胜荣1,200万元。
  2017年6月26日,刘配勇(甲方)与金胜荣(乙方)、康沃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股票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由刘配勇以每股6元向金胜荣转让康沃公司股票100万股等。
  2018年6月26日,金胜荣(甲方,出借人)又与刘配勇(乙方,借款人)、康沃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内容为:“……1、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署过《关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票之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丙方的100万股股票,价格为600万元;2、2017年6月21日,甲方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600万元;3、原协议约定,若甲方取得股份后收益不能达到预期的,甲方应于2018年6月按照9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100万股股票;4、事实上,乙方从未将上述100万股登记至甲方名义,故本协议签署之日,视为甲、乙双方已完成回购工作,甲方无需再就上述股权回购承担任何义务;5、经过双方核对,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900万元。综合上述客观事实,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借款1.1、协议各方明确,乙方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900万元。上述900万元转化为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1.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方就原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乙方应付的全部款项转化为甲方出借之借款,按照本协议履行各方应尽的权利义务;1.3、因上述款项性质之转化,各方均确认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完成了出借方应尽的付款义务,利息等均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1.4、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1.5、借款利率为年36%,利息于借款期限到期后和本金一并归还给甲方。二、违约责任2.1、乙方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若乙方逾期不还的,除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每日2‰计算罚息;2.2、若乙方逾期未归还款项的,应支付甲方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档费、保全费、为保全产生的担保费或保险费等)。三、保证责任3.1、丙方就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0月8日,刘言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配勇向金胜荣借款900万元本金(2018年6月26日签署的借贷合同),本人对该合同中刘配勇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详见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刘配勇系康沃公司的股东。
  诉讼中,刘配勇表示同意支付金胜荣以600万元为本金计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胜荣与刘配勇虽先签订股票专项合作协议,但此后订立的《借贷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化为借贷,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现查明,金胜荣实际交付刘配勇600万元,故应将该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至于金胜荣诉称的900万元,实际是包括本金600万元及相应收益,故本院对于金胜荣要求刘配勇返还借款本金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刘配勇同意支付金胜荣以600万元为本金计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金胜荣依据《承诺书》约定,要求刘言刚对刘配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沃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述规范属于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从性质上来说,该规范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且康沃公司为刘配勇借款所作担保,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借贷合同》中所涉担保行为应为有效。现金胜荣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康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有萍的还款责任,现金胜荣未举证证明刘配勇所借款项系其与张有萍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且该借款亦难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金胜荣要求张有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胜荣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刘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胜荣以6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言刚、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配勇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胜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金胜荣负担15,000元,被告刘配勇、刘言刚、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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