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花,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登江,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主要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花与被告邓登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0.5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东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邓登江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邓登江驾驶沪CP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振欣路XXX号处时,撞到拖行二轮拖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登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5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9,240.58元。
  被告邓登江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东莞分公司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8,188.88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0日。3、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花因车祸导致胸腹部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仍有胸部疼痛不适;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4、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陪护费2,000元(10日、每日20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登江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8,188.88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日20元、10日)、鉴定费90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10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尚需护理50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2,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000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2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3,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4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1,088.8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邓登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花23,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花11,088.88元;
  三、被告邓登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原告金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0.50元,由原告金花负担31.50元,被告邓登江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