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若诚,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晶,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地不详。
原告金若诚诉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张桂兰、冷安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若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若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主要是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27笔,通过现金交付了一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有:2018年10月19日一笔2,000一笔1,000元,2018年10月20日一笔950元,10月22日一笔6,000元一笔4,000元,10月29日一笔3,000元,10月31日一笔5,000元,11月13日一笔1,000元,11月16日一笔5,000元,11月20日六笔分别为7,000元、300元、9,000元、7,200元、500元、15,000元,11月21日四笔分别为17,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1月22日一笔28,500元,11月23日三笔分别是4,000元、8,200元、10,500元,11月24日一笔1,000。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有:11月21日一笔35,000元,11月23日两笔分别为17,000元、7,800元。11月27日给付现金13,050元。借款总金额264,000元,后被告于11月25日及11月26日分别归还500元与4,000元。
被告丁峰未到庭,书面答辩,原被告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没有现金和委托他人转账的情况。被告已还款21,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26笔,共计金额235,950元,被告已归还21,3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金若诚诉请中2018年11月21日微信转账给景皓万人迷的5,000元和2018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现金13,05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若诚214,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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