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英玉,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厚仁,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号。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丰,该公司职员。
金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267.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24900.86元×19年×10%)、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6328.18元,其中扣除唐厚仁垫付的现金841.35元,现主张85486.83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唐厚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唐厚仁驾驶小型轿车,沿丹健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参花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金英玉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金英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厚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英玉无事故责任。唐厚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现金841.35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金英玉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唐厚仁驾驶小型轿车,沿丹健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参花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金英玉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金英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厚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英玉承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英玉在延吉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267.35元,唐厚仁垫付医疗费841.35元。应金英玉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金英玉的左膝半月板损伤(Ⅲ级)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20日;3.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4.金英玉的关节镜下左膝半月板损伤修复术的费用评估为11000元。金英玉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唐厚仁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唐厚仁告知免责事项。再查,金英玉从2016年7月1日开始照看刘天福的孩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吉市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志、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图们市向上街兴城社区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金英玉诉被告唐厚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唐厚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唐厚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英玉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厚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对金英玉的误工费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金英玉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英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67.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6328.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47311.63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9560.83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超出部分4267.35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唐厚仁赔付。因唐厚仁垫付现金841.35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金英玉保险赔偿金83828.18元,唐厚仁支付赔偿金165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英玉保险赔偿金83828.18元;二、被告唐厚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英玉赔偿金1658.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8.50元(金英玉已预交),由被告唐厚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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