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泗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杨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富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金茂公司诉称:其系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型高端商业地产开发商和运营商,也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地产企业)旗下关联公司,拥有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权利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上。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自行使用并授权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在相关房地产建设、开发等服务领域中持续使用权利商标,涉及的相关地产项目遍布全国各地,涵盖住宅、商业、酒店等众多地产项目类别,最早的房地产项目可以追溯至1999年,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包括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金茂万丽酒店、上海金茂大厦、上海金茂君悦大酒店、广州珠江金茂府、金茂深圳万豪酒店、杭州黄龙金茂悦、丽江金茂君悦酒店、长沙岳麓金茂梅溪湖项目、丽江金茂时尚生活中心项目、青岛金茂湾购物中心项目等。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不动产领域的“驰名商标”,“金茂”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权利商标积累了很高的商誉,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杨富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在宗地号为深福保B105-31地块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在保税区内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停车场经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市花路与红棉道交汇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长富金茂大厦”“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项目)。涉案房地产项目为当地高端写字楼,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每平米售价超过5万元,目前处于持续销售中。并且,被告通过楼盘招牌、公交站牌、微型消防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CFC-XXXXXXXX)以及深圳房地产信息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易房产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长富金茂大厦”“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涉案房地产项目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不动产管理等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被告使用的“长富金茂大厦”中,“大厦”在房地产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长富金茂大厦”完整包含了“金茂”字样,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中“BUILDING”是“大厦”对应的翻译,“JINMAO”“CHANGFU”分别是“金茂”和“长富”的拼音,整体上同样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在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且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使用“长富金茂大厦”“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命名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使用“长富金茂大厦”“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另外,涉案房地产项目此前曾使用“CFC长富中心”“世界金融贸易中心”等名称,最终被告并未使用上述名称作为正式名称,而是选择了“长富金茂大厦”“长富金茂大厦CHANGFUJINMAOBUILDING”,足以体现被告侵权之恶意。被告恶意攀附原告权利商标所形成的巨大商誉,谋取巨额不法利益,已然侵犯了原告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明显,并且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消费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在持续扩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CFC-XXXXXXXX)、深圳房地产信息网、吉屋网、搜狐焦点网、网易房产网、乐居网以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可见,本案若存在侵权,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普陀法院所在区域,而应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已初步举证被告通过其楼盘招牌、公交站牌、微型消防站、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及第三方网站等方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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