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
负责人:金东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东侧世纪大道70号城投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葛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安某乡原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鲜村)、双鸭山市大地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土地台账及土地分配明细表,金某某一家在1992年分的2.8亩土地,位置在高立峰。原鲜村在庭审中承认包括金某某一家在内,全体村民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金某某土地的位置原鲜村必须有记载,在高立峰或者他处,必须有一个具体的位置。原鲜村陈述“金某某家的土地既没有调整也没有收回,还是承包原来的土地”,原鲜村有义务证明金某某土地的具体位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某某虽然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其仍旧承包原来的土地,争议土地被征用的时候原鲜村负责人千吉忠在庭审中亦认可金某某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其承包,未收回。原鲜村提供的证人会计金某证实“像金某某家的这种情况的土地应在村机动地处,但机动地所在位置的土地亦被大地公司征用”。金某某家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原鲜村及大地公司应当予以土地补偿。2012年土地被征收后,原鲜村只给付了金某某本人1.4亩土地的补偿款35万元,及地上附属物1.1万元。因李龙哲未本人到场,未支付李龙哲的补偿款,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照金某某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三、金某某提供了土地台账及土地分配明细证明了金某某家庭承包土地2.8亩。2014年、2015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金某某承包了2.8亩土地,且原鲜村未否认土地位置在高立峰。原鲜村认可金某某家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原鲜村及大地公司应当予以补偿。
原鲜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某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村集体的实际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金某某一家从未参与原鲜村土地的具体分配、耕种及承担相应义务。虽然1992年土地台账上显示金某某一家有2.8亩土地,但因其未参与分配,故该土地台账上没有确定其分得土地的空间位置。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应分得的土地缴纳过农业税,故金某某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某某作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得的土地位置在高立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征收的范围内没有涉及金某某的土地,故金某某诉讼请求不成立。
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大地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对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并无金某某的土地,不存在给付赔偿的情况,不同意给付金某某补偿款。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原鲜村及大地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某某与其子李龙哲在1992年一轮土地承包时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户籍在被告原鲜村。原鲜村1992年3月制作的基本情况表(土地台账)内金某某误写金英爱,体现金某某家人口4人,承包旱田2.8亩,金某某与原鲜村未签订过承包合同,金某某也未取得过承包经营权证,金某某自始至终未耕种过该2.8亩土地,未缴纳过提留款,未领取过双鸭山市财政局发放的补贴资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原鲜村会计的金某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某某家是户在人不在,所以给其分的承包地仅有台账体现面积,没有确定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也没有实际分配土地给原告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金某某和李龙哲于2002年9月5日由原鲜村迁入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中星村,于2014年1月23日迁出,于2014年1月27日迁回原鲜村。金某某与李龙哲迁入桦川县星火朝鲜族乡中星村,该村没有给金某某与李龙哲分承包地。另查,2012年至2013年间,第三人大地公司征用被告原鲜村所有的位于我市安某乡西山村西侧的集体土地建民生小区工程,被征用的土地包括原告金某某主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8亩承包地(位于原鲜村高立峰处),但大地公司征用的土地没有承包人为金某某的承包地,未与金某某签订过补偿协议。诉讼过程中,金某某主张其承包的位于原鲜村高立峰处的2.8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被案外人原鲜村村民金世俊耕种,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的2.8亩土地没有被调整,金世俊是否耕种了其不清楚。经调查,金世俊称“其从未耕种过金某某家的2.8亩土地,也未代金某某缴纳过提留款,大地公司给付的补偿款是金世俊的家庭承包地的补偿款。”原告金某某在得知第三人大地公司征用被告原鲜村的集体土地,给被征用土地农户补偿款后,找到原鲜村。2014年4月24日,有原鲜村的党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记录记载“关于金某某的土地问题。92年金某某分得土地2.8亩(大亩),包括金某某及其一儿二女四人。但因本人原因,村委会无法找到本人,98年没有签订合同。现本人金某某索要本人的土地承包款35万元,本人1.4亩(大亩)。”2014年4月14日,原鲜村向双鸭山市安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给付金某某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请示报告》体现,“2012年金某某和李龙哲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经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多次讨论研究,我村一致同意给付金某某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35万元。”金某某自认原鲜村于2014年6月5日给付其1.4亩土地补偿款35万元,青苗补偿款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是被告原鲜村村民,根据1992年原鲜村的土地台账体现,农户金某某家承包地为2.8亩,金某某是该农户的代表,金某某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该农户土地被征用的补偿,征地补偿款是对家庭联产承包成员的共同补偿,因金某某是农户代表,故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故金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鲜村抗辩金某某无权提起诉讼的意见不成立。原告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1992年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被告原鲜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分得承包地2.8亩,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有台账记载承包土地面积是2.8亩,并未实际分配土地,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实际耕种过原鲜村的土地。金某某称其在1992年承包的2.8亩土地位于原鲜村的高立峰处,该2.8亩土地由金世俊耕种;金世俊证明其从未耕种过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承包地,未替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缴纳过提留款。证人金某证明,给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分的承包地仅有台账体现面积,没有确定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也没有实际分配土地给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第三人大地公司不认可征用的原鲜村土地有金某某主张的承包地。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金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原鲜村的高立峰处有2.8亩土地及该土地被第三人大地公司征用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不成立。金某某依据原鲜村曾经给付其1.4亩土地补偿款,而主张还应给付剩余1.4亩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金某某应承担其请求原鲜村和第三人大地公司给付征用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的不利后果,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金某某无证据佐证其事实主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鲜村土地台账显示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被上诉人原鲜村承包2.8亩土地,但金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土地位于高立峰;依据被上诉人大地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民生二期项目原始面积表》等证据材料,大地公司征用的土地亦不包括金某某主张的承包地。因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高立峰处有2.8亩土地,亦不能证明该土地被大地公司征用,故本院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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