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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莉娅与上海貔祥实业有限公司、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莉娅,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貔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大海,总经理。
  被告:高大海,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冯喆,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
  原告金莉娅与被告上海貔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貔祥公司)、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周冯喆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金莉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刘俊麟,被告高大海暨被告貔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第三人周冯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莉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貔祥公司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貔祥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95,000元(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貔祥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貔祥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摩托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貔祥公司购买摩托车辆,卖方收款账户约定为被告高大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车辆交付方式为卖方收款后买受人可提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办理了贷款,并以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人民币95,000元的购车款。其后,原告向被告貔祥公司要求交付标的摩托车时,得知被告貔祥公司已将标的车辆交付给他人,被告貔祥公司声称其已完成标的车辆的交付,并明确表示不会再向原告履行车俩交付义务。现在,原告已交付购车款却未能依约享有标的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貔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賠偿责任。另外,被告貔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大海系被告貔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并其100%股权,且与被告貔祥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故被告高大海应当与被告貔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貔祥公司、高大海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欠货两清,被告没有再履行的义务。且实际收到货款60,500元,不同意退款。被告貔祥公司不存在退款的义务,被告高大海就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务公司与个人是区分开的。
  第三人周冯喆陈述,当时系第三人帮助原告开走了摩托车,第三人与原告是一起购买这辆车的,购买人是原告。提车当天第三人和原告就把车停到了杨浦区。由于原告不会开车,所以第三人就帮助原告把车开回来,最后把车停在了原告小区的车库里。后来第三人还和原告一起开过所购买车辆出去玩,不过车辆一直未上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貔祥公司签订《摩托车买卖合同》,约定摩托车价及配件总计95,000元,收款账户户名为被告高大海,交车方式为出卖人收款后买受人到车行提车。翌日,原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95,000元,48个月还清,贷款用途为购车,受托支付账户户名为被告高大海,联系人为直系亲属丈夫周冯喆(即本案第三人)、其他联系人朋友蔡某某(即本案证人)。隔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95,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高大海账户。之后,原告一直正常还贷。现原告以被告貔祥公司未交付标的摩托车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2016年1月26日,被告高大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案外人蔡某某账户34,550元;2018年11月10日,案外人蔡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汇入原告账户30,000元。
  又查,原告与案外人高某于201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高大海2018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贷款这个事没事!现在就主要他(周冯喆)把我(金莉娅)车开走了!我要找他要车……”等。
  再查,《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第六条受托支付下的特定规定:“1、若相关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借款人与交易对象的交易失败或发生退货,或服务合同被终止、撤销、宣布无效或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借款人应提前与本行结清贷款……”
  审理中,被告高大海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去提的车。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内容有矛盾之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摩托车买卖合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离婚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貔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当事人就其主张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貔祥公司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车方式为出卖人收款后买受人到车行提车,且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其资金来源于银行消费贷款。原告在申请银行消费贷款填写联系人信息时,明确第三人周冯喆为其“丈夫”、证人蔡某某为其朋友,现第三人周冯喆与证人蔡某某均表示被告貔祥公司已交付合同标的车辆,其中第三人周冯喆更自认是其帮助原告开走了标的车辆,故原告所称被告未按约交付合同标的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莉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金莉娅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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