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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菊仙与上海临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菊仙,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菊仙与被告朱金泉、上海临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洋市政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金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参加第1次庭审)、沈一樑(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临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明(参加第1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参加第1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洋市政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061.13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临洋市政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0时55分许,被告临洋市政公司驾驶员朱金泉驾驶沪L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4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购买医用病床费用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33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524,061.13元。
  被告临洋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朱金泉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77,238.11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5.5日。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金菊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液气胸,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胸廓压痛(+),中重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金菊仙因故受伤,致左下胸廓坍塌,左3-9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液气胸,经行胸廓成形术后,遗留轻度呼吸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金菊仙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3,400元(17日、每日200元)。4、购买医用病床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用病床支出了690元。5、上海梵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和收入证明,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8个月)被单位停发工资。6、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7、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临洋市政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替代朱金泉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7,238.11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每日20元、15.5日)、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购买医用病床费用690元(凭据)、鉴定费1,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提出每月3,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主张误工损失2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3,400元(17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尚需护理103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5,1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8,5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伤致XXX伤残(赔偿系数为0.3),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375,5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亦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91,164.1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临洋市政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菊仙511,364.11元;
  二、被告上海临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菊仙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减半收取计4,480.50元(原告金菊仙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临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87.5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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