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菊芳,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菊芳与被告张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张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1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5497.63元、护理费9316.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63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4123.57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锋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在嘉行公路树屏路口处,被告张锋驾驶车牌号为沪AVXXX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嘉定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菊芳负同等责任。另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17127.6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要求按照银行流水实际损失计算585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295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明细载明的是折叠床,属于日用品范围,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张锋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但要求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日用品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82.80元;先行为原告垫付的现金8588.40元,以及我自身车损7150元的40%即2860元,合计11448.4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张锋驾驶牌号为沪AVXX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菊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等治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误工165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认可被告张锋垫付现金8588.40元,及车损2860元,合计11448.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为87634.40元,辅助器具费撤回诉请,增加日用品费638元,其他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菊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沪AV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锋赔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锋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855元、护理费483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锋自愿承担金额的60%即382.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锋垫付的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菊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误工费5,855元、护理费4,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3,62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菊芳医疗费7,1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含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217.64元的60%即7,330.58元;
三、被告张锋应赔偿原告金菊芳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382.30元,与其垫付的11,448.40元相抵,原告金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锋8,06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8.50元,由原告金菊芳负担346元,由被告张锋负担1,412.50元。被告张锋负担之款直接自原告金菊芳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金菊芳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4,301.38元直接汇付至原告金菊芳名下账户(户名:金菊芳,开户行: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653.6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张锋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张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曹志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