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蕾,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尚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蕾诉被告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被告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6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00年8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财务副总监,月工资16,038元,后经数次调整为19,945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12日终止。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职务为财务副总监,属于管理性岗位,应适用女性职工55周岁退休的政策,但被告仍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7月12日的退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管理性岗位的女职工需要年满55周岁时,用人单位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拒绝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材料上签字,退休手续未办理完成,原告亦未开始领取退休金。被告于原告年满50周岁之日即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系属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邮件、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2018年5月工资单;
3.职位层级列表,证据2至3证明原告系被告资深财务总监,属于管理性岗位;
4.员工名册(部分),证明原告属于公司7级员工,属中高级管理人员;
5.酒店管理团队照片;
6.财务部组织机构图;
7.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
8.就诊卡;
9.岗位职责,证据5至9证明原告职位系管理性岗位;
10.向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2016年度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司决议系伪造;
1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锦江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于2013年9月25日由1%变为70%;
12.2017年12月13日邮件,证明原告担任周末值班经理的工作,原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13.2018年5月9日邮件,证明原告适用经理级以上的考核标准;
14.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文件,证明原告属于管理人员范围;
15.原告会计上岗证、年检培训记录及1999年个人杰出表现奖励证书,证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属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上级公司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集团员工退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在被告公司担任特定管理职位的9级以上女性员工,退休年龄可延长至55周岁,原告职位属于7级员工,不符合55岁退休的要求,故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达到50周岁企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公司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养老金核定转出手续,因原告拒绝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材料上签字,导致退休手续未办理完成,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度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下达2016年度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通知》,证明原告不属于55岁退休的女性职工范畴;
2.金蕾养老保险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关系已于2018年8月6日从被告公司转出;
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
4.《锦江国际(集团)员工退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公司上级集团对退休年龄的规定;
5.7级员工石芸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养老金核定表、酒店管理团队照片,证明与原告同级别的其他女性员工亦于年满50周岁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及退休手续;
6.工商档案材料(2份),旨在证明被告是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7.《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经茹寅均签字版本)及《关于茹寅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旨在证明公司关于退休的相关规定已经告知工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仅有7级以上员工享有就诊卡,其他低级别的员工也享有;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系虚职,不适用该考核标准;对证据14的形式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政策,不应作为证据;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8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自2000年8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财务副总监,月工资16,038元,后岗位调整为资深财务副总监,属被告公司7级员工,月工资经数次调整后为19,945元。
2018年6月22日下午15点40分,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主题为“退休通知函”,载明“尊敬的金蕾同志:根据您在酒店的资料显示,您的入职日期为1988年3月10日,工号:100002,所属部门:财务部,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您于2018年7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依照法律法规,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8年7月11日,届时您与本酒店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请于2018年7月11日之前,与部门做好相关移交工作,另请准备并提交人事部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要的相关文件……”
2018年6月22日下午16点30分,原告回复被告邮件,载明:“1.根据我的劳动合同,没有找到:达到法定年龄,合同终止的条款。根据国发1978年104号文,女满50周岁应当退休,而不是必须退休。2.按照现在的政策女干部55岁退休,劳动合同制管理岗位55岁退休,我都符合……”
2018年7月9日下午17点21分,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尊敬的金蕾同志:上次邮件已收悉!……您于2018年7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您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8年7月11日,届时您与本酒店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
2018年7月9日下午17点37分,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来函收悉。我提出的异议已经在我上次信函中提及,再次提出,我的退休年龄是55岁,请按照国家政策办理。”
2018年7月10日下午16点26分,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本人金蕾,现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酒店高级财务副总监,工龄30年多。最近,本人被酒店书面告知,劳动合同自本月11日起自动终止。本人对此告知提出异议,认为本人长期在酒店从事酒店管理岗位工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女管理岗位人员55岁退休的规定执行,但是至今没有得到酒店方的证明答复。本人自1988年3月10日进入本单位工作,从一名酒店普通职工升任到酒店管理岗位职务(2000年起任现职)……每年的工作评审、奖金发放标准、工作安排、值班、福利等都是按管理岗位职责做的……”
2018年7月10日下午18点5分,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主题为“退休通知函-第三次”载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您于2018年7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届时您与本酒店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
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的退工证明,理由为“合同终止”。
被告提供的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员工,按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本管理办法办理退休手续。第三条下列范围且担任实职的女性,其退休年龄可按55周岁确定:1.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2.公司派驻饭店副总经理……第七条合同制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段的,公司原则上不再继续留用,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实行‘先退后聘’,即:先办理退休手续,然后由公司按程序规定办理返聘手续,签订有关返聘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决议》及《2016年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决议会议纪要》,该《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经2016年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决议通过。
201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的回复函》载明:“虹桥喜来登太平洋大饭店管理当局:管理当局在传达《关于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过程中,关于‘退休年龄’章节时的询问,公司明确如下:1.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及《锦江集团员工退休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公司全体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方式。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员工,按本管理办法办理退休手续。2.凡担任实职的管理层岗位仅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派驻饭店的副总经理。其余员工均不包括在管理层岗位内。3.请管理当局及时传达并遵照执行。”
2018年9月20日,被告为餐饮部经理石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载明理由为“合同终止”,养老金核定表载明:离退休(职)类型为“退休”,养老金发放起始年月为“2018年10月”。酒店管理团队照片显示,资深财务部经理(即原告)及餐饮部经理石芸均属于酒店管理团队一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石芸均系7级员工。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自2018年7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018年9月13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9,945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国家现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一般性规定为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退休。根据《上海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关于用人单位中女性工作人员适用55周岁退休的条件需按其岗位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位来确定。用人单位作为企业法人,依法自主经营,法律赋予其施行企业管理制度的权利,可以根据企业自身需求设定各类工作岗位,也包括设定对应于原干部身份的管理、技术岗位类别。本案中,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退休手续办理所对应的岗位类别并形成相应的《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其行使企业经营权于法无悖。根据《公司合同制员工退休手续办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位属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公司派驻饭店副总经理的女性员工退休年龄可延长至55周岁,原告岗位不属于上述职位范围。且被告亦为同为7级员工的餐饮部经理石芸(女)办理了50周岁退休的养老金转出核定手续及退工手续,其对同级别员工适用同样的退休管理办法。原告主张其属于管理性岗位,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张 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