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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虹与钱建国、周佳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虹,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国,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周佳驰,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金虹与被告钱建国、周佳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国、周佳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配偶关系。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建国转账9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建国、周佳驰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钱建国与被告周佳驰登记结婚。
  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钱建国今借到金虹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共1个月,全部本息于2017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29日,被告钱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钱建国收到金虹于2017年3月29日人民币玖万元整。转账玖万元整,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钱建国上述账户内转账90,000元。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虹、被告钱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钱建国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即使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金额为90,000元,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佳驰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建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虹借款90,000元;
  二、被告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金虹上述90,000元的自2017年4月2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对原告金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钱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英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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