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XXX号。
负责人:郑小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真,男,在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超,男,在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被告:陈建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金山桥村。
被告:孙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金山桥村。
被告:陈秀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金山桥村。
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陈建敏、孙建波、陈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建敏、陈秀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由审判员刘琳、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许丽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陈建敏、陈秀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孙建波对陈建敏的上述债务在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秀媚对被告陈建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陈建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建敏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10.26‰。2015年7月5日,孙建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就陈建敏向原告所付债务在6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陈建敏放款40万元后,被陈建敏仅结清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建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陈建敏与陈秀媚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建敏、孙建波、陈秀媚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敏与陈秀媚系夫妻关系。陈建敏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与陈建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仅限用于购废铁;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为10.2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约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责任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实际于2015年7月10日向陈建敏发放40万元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
2015年7月5日,被告孙建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建敏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孙建波愿为原告与陈建敏在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陈建敏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建敏获得贷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前利息,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仅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自陈建敏账户扣划108.80元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陈建敏贷款情况、账户明细及陈建敏、陈秀媚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建敏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建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陈建敏理应按约付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陈建敏返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波自愿对陈建敏向原告所付债务在65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属于保证合同所载明的保证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系争借款发生于陈建敏与陈秀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放款通知书中均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购废铁,原告对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明知的,故应认定为陈建敏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陈秀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陈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减去已扣划的108.80元);
三、被告陈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罚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计算);
四、被告孙建波对被告陈建敏上述债务在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波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建敏追偿;
五、驳回原告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55.80元,由被告陈建敏、孙建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
代理审判员 沈茵
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
书记员: 汪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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