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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访民与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访民,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法定代表人:杨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访民诉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3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69,82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节油奖10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36,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饭贴21,900元;8、被告给予原告进行离职体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工作,次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入职后,每天工作18小时,做一休一。2018年3月3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足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节油奖、住房补贴、饭贴等,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37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按照计件制方式结算工资,每月前30车按55元计算,超过30车按110元计算,已经考虑了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下加班工资计算的因素,且原告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被告额外又支付了一部分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节油奖,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2016年3月31日前的节油奖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相关资料2年的备查期;2018年3月,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一个月,正常发放了原告该月工资,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而不是10天;双方从未约定过住房补贴,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按照约定,饭贴是到岗一天发放10元,在工资中已经发放,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的岗位并不属于进行离职体检的范围,故被告无需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且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已经安排原告进行相应的健康检查,故未另行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3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1)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未出勤是事实,但认为是请病假,2018年3月未出勤也是事实,是因为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强制性要求原告休息;(2)原告工资并非实行计件制,原告的工资是由几部分构成。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
  2、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一份、劳动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应当每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
  3、从业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原告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离职体检;
  4、证人朱承军在(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案件中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朱承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对原告不作考勤,仅对原告的出车数进行了记录,并无考勤记录,对于无考勤的事实已经在劳动仲裁阶段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
  6、短信截屏照片复印件、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到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
  7、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节油奖发放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节油奖,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8、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
  9、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复印件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10、健康体检团体分析报告一份(包括原告在内),以此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健康体检,而因为体检时间距离原告离职时间较近,故未另行安排离职体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续签协议无效,因为被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故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短信载明的电话是原告本人的电话,但原告未收到该短信,挂号信也不是原告签收,即使收到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收到,原告家里人收到过,但已经过期,原告也不能确定,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也不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证据7中的“车头数”、“双驾节油(升)”及“节油金额”栏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其他的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8中的实发工资一栏无异议,对于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安全奖300元、节油奖、通讯费100元、出车费(前30车55元/车计算,超过30车按110元/车计算)及餐补10元/天构成;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要求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为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是否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故向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该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协查回函》。
  经质证,原告对《协查回函》无异议;被告对《协查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运输人员,并不直接接触液化石油气,故认定原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依据不足。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岗位是否属于离职前体检的岗位,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关于考勤的陈述“根据出车单记录台账,驾驶员同时也记录台账然后跟公司进行核对。具体记录出车时间、返回时间、出车次数等。需要驾驶员签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不对原告的上下班进行考勤,但对原告的出车数进行记录;证据5,原告虽主张无效,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于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便部分条款无效,亦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其已收到,但认可家里人收到过,且其亦陈述被告已告知其不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告知了原告;证据7、8,原告虽对部分栏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未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体检并不能免除其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协查回函》,被告虽对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内容载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原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有效,本次续订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
  被告未对原告等员工进行考勤,对原告的出车数进行记录。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每月前30车按55元计算,超过30车按110元计算。
  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处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7年9月11日至30日、2018年3月原告未出勤。2018年3月原告实得工资为6,020.11元。
  原告从业资格证书上载明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
  2017年12月,被告安排34名员工(包括原告)进行了健康体检(团体)。
  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一份《协查回函》,其中内容载明“……员工金访民、朱海军、钱雪明原为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货运车驾驶员,主要接触的货物为液化石油气等。从企业提供的液化气安全技术说明书(见附件2)可知,液化气主要成分有丙烷、丙烯、丁烷、丁烯等。其中丙烷及丁烯属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化学危害因素类。故可以认定员工金访民、朱海军、钱雪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
  201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7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39,36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75,172.41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9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节油奖108,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36,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饭贴21,900元;10、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职体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本案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履行。而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续签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已经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双方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并不对原告的上下班进行考勤,但对原告的出车数进行记录,并依据出车数计算工资,每月前30车按55元计算,之后按110元计算,该计算方式显然考虑了超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下加班工资的计算因素,而根据该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故原告再主张超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的计时方式计算,其每天工作20小时,做一休一,扣除每日二餐共计2小时的休息时间,被告所支付的工资亦未低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86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69,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2017年9月11日至30日、2018年3月原告未出勤,原告虽主张2017年9月11日至30日系病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2017年9月及2018年3月,被告均正常发放原告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系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天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节油奖。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应当由被告对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节油奖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节油奖明细,被告对于节油奖的计算解释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该期间节油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已经超过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相关资料2年的备查期,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尚未足额发放其节油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节油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节油奖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在于双方对于住房补贴及饭贴是否存在约定。原告并未对其应当享受住房补贴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应当享受每日30元的饭贴,实际被告提供每日10元的饭贴,故存在每日20元的饭贴差额,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饭贴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安排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货运车驾驶员,经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岗位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故被告应当安排原告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主张其无需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健康检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排原告金访民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二、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与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8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33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69,827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节油奖10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住房补贴36,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金访民要求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饭贴21,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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