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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武全、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路690号金业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理。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19万元建工棚款;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苗彦红代表华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10月27日,苗彦红说要建工棚,因为工棚是为原告的工人临时居住搭建,所以要求原告打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到苗彦红的账户上。但因为工期延期开工,根据合同原告要求退出,苗彦红代表公司同意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3月31日被告华轮公司负责人苗彦红代表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如下: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此工程在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前没有持有阳原县的开工令文件等原因,而导致工程开不了,则公司无条件退还金某某已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和已付工程活动房款项贰拾万元共计壹佰柒抬万元等一切损失,并愿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29日,苗彦红同意办理情况说明中的问题。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乙方要求退出。1.工地上所有东西已经移交清楚。2.同意工程队退出。3.请公司尽快把金某某工程队的事情办好。金某某退出后,苗彦红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121万元后,剩余的29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至今不予退还。此款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在原告支付给苗彦红的20万元建工棚款,应该由河北华轮国家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因为邢伟已经代表被告归还过原告1万元人民币,所以原告这次起诉19万元人民币。原告就上述纠纷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每次都答应归还,但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华轮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彦红)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5月24日、25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苗彦红打款20万元。2016年3月31日苗彦红作为公司负责人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华轮公司承诺此工程在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前没有持有阳原县的开工令文件等原因,而导致工程开不了,则公司无条件退还金某某已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和已付工程活动房款项贰拾万元共计壹佰柒抬万元等一切损失,并愿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29日苗彦红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因工期延期开工,根据合同乙方要求退出。1.工地上所有东西已经移交清楚。2.同意工程队退出。3.请公司尽快把金某某工程队的事情办好。2016年8月11日,华轮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关于金某某撤出堡子沟矿土石方工程施工事宜,工地工棚建设款下一工程队进入后退还,由苗彦红处理,股东会不做决议。2016年年底邢伟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建工棚款。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另有原告提交的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对《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苗彦红作为华轮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工程在2016年4月15日前开不了工,则华轮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金某某已付的工程活动房款20万元。苗彦红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意原告工程队退出。虽然《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中均无被告华轮公司签章,但2016年8月11日华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的建工棚款由苗彦红处理。故苗彦红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华轮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建工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6年年底邢伟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建工棚款。故原告金某某请求被告华轮公司返还19万元建工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建工棚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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