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贵秀,女,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蒋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营业地信阳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贵秀与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被告刘海波、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限额或范围的,由被告刘海波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4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用品费34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35,667.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6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57,399.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嘉定区嘉峪关路乐秀路西10米人行道处,被告刘海波驾驶牌号为豫S5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海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常住地在上海,应该提供居住证,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该户口类型与集体户口相对应,具体属于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需要原告前往所属户籍部门进行查询核实。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及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衣物损失费请法庭酌定。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对住院伙食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部门推介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无合理的理由,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且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事发前实际居住在城镇地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牌号为豫S5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行,适逢原告步行经过上述地点,发生双方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等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5,405.18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4,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金贵秀户籍系河南省居民家庭户,具体地址为河南省息县关店乡新颜村楼西组,其自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居住于本市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医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及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海波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5,405.18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其中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即3,6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即4,8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户口簿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地址新颜村楼西组系城镇地区,无法确认其户籍地属城镇地区,而事发前原告虽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尚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为宜。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48元,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住院用品,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刘海波对金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海波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贵秀医疗费55,4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98,515.18元;
二、被告刘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贵秀日用品费348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348元;
三、驳回原告金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金贵秀负担1,439.86元,被告刘海波负担1,890.14元,被告刘海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